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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发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马怀友与贺洪祝、常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友,贺洪祝,常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商初字第68号原告马怀友,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洪祝,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会军,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月凤,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怀友与被告贺洪祝、常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有、被告贺洪祝的委托代理人谭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怀友诉称,2013年8月5日,贺洪祝、常月凤因急用钱向其借款60000元,并定于2013年10月5日还清。2014年3月30日,贺洪祝、常月凤又向其借款60000元,并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期间,贺洪祝给付其借款利息25000元。因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贺洪祝、常月凤偿还其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怀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据二份,证实贺洪祝、常月凤向马怀友借款120000元。贺洪祝辩称,马怀友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因马怀友先行扣息,故贺洪祝每次实借金额为54000元。其暂时无力偿还,并且其按约定已经支付了二年的利息。贺洪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常月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贺洪祝对马怀友的出示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马怀友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贺洪祝对该证据及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马怀友、贺洪祝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马怀友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贺洪祝、常月凤于2013年8月5日向马怀友借款60000元,约定到2013年10月5日还清;又于2014年3月30日向马怀友借款60000元,约定到2014年4月30日还清。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贺洪祝、常月凤已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贺洪祝、常月凤向马怀友借款,马怀友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贺洪祝、常月凤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马怀友所述贺洪祝、常月凤已经给付的利息25000元,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该款应从借款12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尚未清偿借款的数额为95000元。关于贺洪祝主张其每次实得借款54000元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二年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洪祝、常月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怀友借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怀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贺洪祝、常月凤负担(此款原告马怀友已预交,被告贺洪祝、常月凤待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马怀友)。如果被告贺洪祝、常月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