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立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池金山与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立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池金山。上诉人池金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池金山上诉称,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于2004年就剥夺了我的2.5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开挖农田每亩只补700元,大大低于周边乡镇。2001年,将我承包的责任田承包给姓邱的种藕三年,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五台菱角湖村村委会虚报冒领农田补贴专款3万元左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依法归还我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湖北省农村土地经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注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湖北省农村土地经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发包方调整农村承包土地方案应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由此对调整农村承包土地方案以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为行政诉讼案件中适格的被告。因此,上诉人池金山请求被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返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起诉人池金山请求赔偿开挖良田的损失和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五台菱角湖村村委会退还虚报冒领农田补贴专款3万元左右的问题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立案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池金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张耀刚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自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