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知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安丰劳保物资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安丰劳保物资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知初字第101号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法定代表人周星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安丰劳保物资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经营者李君红。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安丰劳保物资商店(以下简称安丰劳保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安丰劳保商店经营者李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宇公司诉称:星宇公司是“星宇”商标注册人,“星宇”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星宇公司的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星宇公司是劳保行业有影响的企业,其产品销往全国各地,有很高的知名度。据星宇公司业务客户反映,在哈尔滨市有大量假冒“星宇”牌手套,降低了星宇公司市场占有率和商品商誉,给星宇公司的市场销售造成巨大负面影响。安丰劳保商店是销售假冒星宇公司“星宇”牌手套的商家之一,其批发销售假冒商品获利巨大,严重侵害了星宇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1.安丰劳保商店停止销售假冒星宇公司“”商标的手套;2.安丰劳保商店在《哈尔滨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星宇公司造成的影响;3.安丰劳保商店赔偿星宇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安丰劳保商店负担。被告安丰劳保商店辩称:安丰劳保商店主营日用杂品,劳保用品主要是服装、靴子、皮手套等,不知道“星宇”品牌,对涉案手套是真是假不会辨别也没有能力辨别。被诉侵权的手套是自称山东厂家的人员来店推销的,一共就留了2袋,1袋12副,现店内已没有存货。安丰劳保商店自2014年5月份开始经营,至星宇公司为本案购买取证才几个月的时间,且经营地址在两栋楼中间的胡同里,面积不到20平方米,规模小。除星宇公司取证购买外,安丰劳保商店仅销售涉案手套12副,谈不上获利巨大,也不足以造成不良影响,不同意登报声明消除影响。星宇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安丰劳保商店没有能力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星宇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高证民字第933号公证书。拟证明:星宇公司是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证据A2.(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2846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安丰劳保商店销售了侵害星宇公司涉案商标权的手套。证据A3.星宇公司L208型号正品手套及包装袋。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与星宇公司货号为L208的手套款式相同,其标注L218系货号错误;被诉侵权商品与星宇公司相关正品手套存在胶质、气味等诸多不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安丰劳保商店对星宇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没有异议。对证据A3有异议,安丰劳保商店销售的手套型号为L218,不是星宇公司的L208,不构成侵权;双方商品都有胶味,没有不同,是否环保也不清楚。安丰劳保商店举示了证据B1.2个电话号码。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李玉忠、李杰到店推销的,安丰劳保商店能提供二人的联系电话。星宇公司认为安丰劳保商店举示的电话号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证认为,安丰劳保商店对星宇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星宇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星宇公司对安丰劳保商店举示的电话号码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电话号码不予认定。庭审后,星宇公司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3)448号关于认定“星宇XINGY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批复中认定星宇公司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手套(服装)上的“星宇XINGY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书内容为,认定星宇公司使用在手套上的注册证号为1737109“星宇XINGYU”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本院查明:第8664568号“”商标注册人为星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手套;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防护帽;防事故用手套;潜水员手套;工业用防X光手套;耐酸手套;耐酸衣、裙;耐酸胶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李君红系个体工商户安丰劳保商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五道街172-1号,经营范围为销售劳保用品、塑料制品、日用杂品、五金电料、交通设施、安全用品,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2014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2846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在公证员张秀云、工作人员宋玉的监督下,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焕宁于2014年11月25日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五道街(安丰劳保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有“星宇”字样的手套1袋,并当场取得名片和购物凭证各1张。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张秀云、工作人员宋玉现场监督。随后,公证人员监督秦焕宁将所购物品带回哈尔滨公证处1楼,在公证人员面前展示保全物品,公证人员某甲的外观状况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某乙的包装箱外粘贴了哈尔滨公证处的封缄。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和购物凭证的复印件与秦焕宁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买物品和名片、购物凭证封存后交给了秦焕宁留存。后附照片14张。当庭拆封公证处封装纸箱,纸箱上贴有“哈尔滨市道外区安丰劳保物资商店”标签,箱内有塑料包装袋1个、名片及《收据》各1张。塑料包装袋正面有“”商标、“山东名牌”、“山东省著名商标”、“大家的星宇,永恒的呵护”字样,塑料包装袋背面有“全国劳保行业推荐品牌”、“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山东名牌”和“山东省著名商标”等字样。塑料包装袋内有手套12副,手套上有“”商标和“L218”字样。名片上有“哈尔滨市道外区安丰劳保物资商店”、“李君红”、“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五道街172-1号”等字样。《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手套1捆;口罩1包×10;(合计)45元;加盖安丰劳保商店发票专用章。庭审中,星宇公司述称,被诉侵权商品与星宇公司同型号的真实商品相比较,包装袋的颜色不同,包装袋封口没带有“”商标的粘封胶带;真实商品没有刺鼻的气味,挂胶较均匀,质地较厚,手感有弹性,被诉侵权商品有特殊难闻的气味,挂胶较薄,手感没有弹性、发黏;被诉侵权商品货号标注错误,星宇公司同型号的商品货号是L208,被诉侵权商品标注L218。因侵权人的获利和被侵权人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星宇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商标法规定的赔偿额度内酌定赔偿,其请求的5万元赔偿数额中包含公证费1600元。安丰劳保商店述称,其在经营中对于防静电、绝缘等特种商品是审查相关经营资质手续的,对于手套一般不审查。涉案手套是自称山东厂家的人来推销的,安丰劳保商店没看什么手续。本院认为:星宇公司的涉案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权有效。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丰劳保商店是否侵犯了星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名片、收据及照片等证据充分证明,安丰劳保商店经营销售被诉侵权手套事实清楚,安丰劳保商店亦认可。安丰劳保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手套与涉案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星宇公司生产、销售的真实商品在外包装及商品质地上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安丰劳保商店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星宇公司的真实商品。安丰劳保商店销售侵犯星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必须对所经营的商品施以充分的注意,不得经营假冒商品。安丰劳保商店关于不知道“星宇”品牌,对涉案手套是真是假不会辨别也没有能力辨别的抗辩理由不能否定其所应承担的经营责任。安丰劳保商店自述其在购进涉案手套时没看什么手续,对于手套一般不审查(经营资质手续),表明其对商品来源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没有尽到商品经营者所应施以的注意义务。安丰劳保商店举示的用以证明商品来源的电话号码没有所指对象,没有与涉案手套的对应信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安丰劳保商店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均难以确定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中关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考虑安丰劳保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以及星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安丰劳保商店的赔偿数额。星宇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充分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消除影响应与造成影响的范围相符。星宇公司请求安丰劳保商店采取在《哈尔滨日报》上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与安丰劳保商店对星宇公司实际造成的影响不相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安丰劳保商店在其销售侵权手套的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开消除影响的方式为宜。综上所述,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安丰劳保物资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套;二、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安丰劳保物资商店赔偿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安丰劳保物资商店在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裁判结果,以消除影响,内容和形式须经本院审核确定,公开的日期不得少于七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安丰劳保物资商店负担1000元,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鑫代理审判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