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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姚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943号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元,系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姚钢,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498号博雅小区。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面积为139.49平方米的房屋供暖,被告拖欠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未付。为此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钢给付采暖费3068.78元、支付滞纳金4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姚钢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姚钢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498号博雅小区H3-1-301室,供暖面积为139.49平方米,单价22元/平米,应缴费金额为3068.78元。被告姚钢欠缴2014-2015年度采暖费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反馈意见表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为被告姚钢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积为139.49平方米,应收采暖费为3068.78元,被告姚钢应履行缴纳采暖费的义务。原告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经法庭核实实际为欠缴采暖费利息损失,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欠缴采暖费利息44.88元(3068.78元×4.875‰×3个月),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姚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钢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欠缴采暖费3068.78元;二、被告姚钢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欠缴采暖费利息44.8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姚钢承担。上述应付款项合计3138.66元,被告姚钢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立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