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商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巩冬梅、韩中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092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段茂民,该公司职员。被告巩冬梅,农民。被告韩中奎,农民。被告韩中华,农民。被告韩艳龙,农民。被告王思良,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巩冬梅、韩中奎、韩中华、韩艳龙、王思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冬梅、韩中奎、韩中华、韩艳龙、王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诉称:五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在最高贷款余额61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2012年2月24日,被告巩冬梅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3.2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巩冬梅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巩冬梅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冬梅、韩中奎、韩中华、韩艳龙、王思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10日,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61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2012年2月24日,被告巩冬梅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3.2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巩冬梅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银行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务催收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巩冬梅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韩中奎、韩中华、韩艳龙、王思良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巩冬梅发放贷款18000元,被告巩冬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现巩冬梅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巩冬梅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9.926%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巩冬梅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韩中奎、韩中华、韩艳龙、王思良与被告巩冬梅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起诉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韩中奎、韩中华、韩艳龙、王思良应对被告巩冬梅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中奎、韩中华、韩艳龙、王思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冬梅追偿。被告巩冬梅、韩中奎、韩中华、韩艳龙、王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10日,按照年利率13.284%计算,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19.926%计算);;二、被告韩中奎、韩中华、韩艳龙、王思良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冬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巩冬梅、韩中奎、韩中华、韩艳龙、王思良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邵明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