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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克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983号原告孙克华。委托代理人吕秀江、李大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4层。法定代表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克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华的委托代理人吕秀江、李大胜、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华诉称,2014年9月30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苏G×××××号小轿车行驶至海州区港城大道国库路段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杨玉林驾驶的苏G×××××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陆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克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林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明细为:车损66130.01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80元,吊装费900元,公估费3330元,赔付对方的停运损失13870元等合计84710.01元。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但被告至今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车逃逸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交强险部分,如果原告不能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本公司只对第三者承担垫付责任,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数额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自愿行为,对被告并无法律约束力,且被告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在商业险保险单下方附有重要提示,主要内容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证,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20分,原告孙克华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港城大道国库路段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杨玉林驾驶的苏G×××××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陆高。事故发生后,孙克华在民警告知其要听候处理的情况下仍然离开医院,将通讯工具关闭,去向不明,无故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2014年11月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原新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克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林、陆高无责任。原告孙克华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维持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苏G×××××号轿车的车损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原新浦一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66630.0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30元。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车辆已维修,鉴定委托被退回。2014年10月28日、11月5日,原告孙克华向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费66130.1元、向杨玉林支出车辆停运损失13869.9元等合计80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吊装费9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80元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寿连云港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内容为打印体,投保人签章处有“孙克华”字迹。孙克华提出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申请人处“孙克华”字迹的不是其亲笔书写,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认可“孙克华”签名不是原告孙克华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通知书、收条、证明、鉴定报告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原新浦一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据材料亦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对原告是否产生效力?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部分对原告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作为证据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用以证实被告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孙克华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孙克华”并非孙克华本人所签,不是孙克华所写。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孙克华驾车逃逸作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只需对该保险条款向孙克华作出提示,即可构成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另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阅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下方重要提示主要内容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证,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此,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效力。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5000元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了提示,该免除条款对原告具有效力。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孙克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