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进与谢峰、李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进,谢峰,李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叶进。被告谢峰。委托代理人钱俊杰。被告李娟。原告叶进与被告谢峰、李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进、被告谢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杰、被告李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进诉称:谢峰于2014年10月8日向许宝官借款5万元,于2014年10月26日向陈颖杰借款5万元,2015年2月28日许宝官、陈颖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谢峰与李娟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谢峰、李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陈颖杰的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另外的5万元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峰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谢峰至今并不认识陈颖杰,陈颖杰也不认识谢峰,许宝官为了放高利贷方便,指示谢峰出具署名为陈颖杰的借条。谢峰是向许宝官借款10万元,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已还给许宝官2万元,必须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谢峰认为不能成立,虽然在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3分,但该约定不明,没有清楚说明是月息还是年息,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被告李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谢峰向许宝官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许宝官人民币伍万元,本月十五日前还清。”2014年10月26日,谢峰向陈颖杰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陈颖杰人民币伍万元,利息叁分整。”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五分。2015年2月28日,许宝官向谢峰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称:“您于2014年10月8日向我借款伍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但您至今未偿还债务。现本人将债权转让给叶进,上述债务由你直接向叶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陈颖杰向谢峰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称:“您于2014年10月26日向我借款伍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但您至今未偿还债务。现本人将债权转让给叶进,上述债务由你直接向叶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份通知均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谢峰进行了邮寄。叶进当庭承认许宝官曾收到谢峰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1万元。另查明:谢峰与李娟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峰向许宝官、陈颖杰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许宝官、陈颖杰向谢峰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邮寄送达,在诉讼中,法院又向谢峰送达了包含有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许宝官、陈颖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已履行,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谢峰发生法律效力,谢峰应当向叶进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谢峰现向叶进抗辩其已向让与人许宝官还款2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叶进承认许宝官已收到其中的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应当在许宝官出借的5万元中予以扣减。叶进主张谢峰应承担2014年10月26日陈颖杰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的利息,谢峰认为当时约定不明确,不清楚借条上所写的3分利息是月息还是年息,庭审中,谢峰又承认当时双方约定的是月息5分,叶进对此亦表示认可。从中可以看出,借款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约定是明确,叶进主张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谢峰、李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娟应与谢峰共同偿还。被告李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峰、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进支付9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叶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原告叶进负担426元,被告谢峰、李娟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叶进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2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