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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壮先、徐邦荣等与广西岑溪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金达利傢俬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岑溪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义洲大道192号。法定代表人:梁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波,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壮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邦荣。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汉武,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岑溪市金达利傢俬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马路镇丰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东业,该公司负责人。一审被告:杨东业,1964年4月8日。一审被告:黎香伶。上诉人广西岑溪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杨壮先、徐邦荣,一审被告岑溪市金达利傢俬有限公司、杨东业、黎香伶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波、甘堃,被上诉人杨壮先、徐邦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汉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岑溪市金达利傢俬有限公司、杨东业、黎香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岑溪市金达利傢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东业与被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向岑溪市金达利傢俬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总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正。该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授信期限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东业、黎香伶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该合同17.1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岑溪市金达利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抵押人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农合最高授字(2012)第315204号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该合同17.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正,(小写)8000000元。主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该合同17.3条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年(月/年),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该合同17.4条约定:“抵押物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编号为农合物字(2012)第315204号抵押物清单项下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即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丰木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岑国用(2006)第更030100093号)作为抵押。该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日为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证号码为岑房他证市区字第X201200**号,债权数额为8000000元,附记有:第030100093号国有土地证,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评估报告,抵押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为最高额抵押。2012年12月10日,被告岑溪市金达利傢俬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被告杨东业、黎香伶及本案案外人杨朋业、颜杏玉(均为该公司股东)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承诺书,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岑溪市金达利傢俬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至2014年2月19日止尚欠利息505176.36元,原告遂于2014年2月27日诉请该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请求确认对被告杨东业、黎香伶用于抵押的房屋在实现债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诉讼中,被告杨东业在法庭上称岑溪市金达利傢俬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度检验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同意由其个人承担全部债务;被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当庭表示撤回对杨朋业、颜杏玉的起诉。在该院主持下,被告杨东业、黎香伶与被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达成(2014)岑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杨东业、黎香伶同意在2014年5月3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2月19日止为505176.3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二、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对登记在被告杨东业、黎香伶名下位于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丰木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岑国用(2006)第更03010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受理费713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667.5元,被告杨东业、黎香伶自愿负担,在2014年5月3日前履行完毕。”。2014年4月11日,原告徐邦荣与被告杨东业、黎香伶达成(2014)岑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协议,确认原告徐邦荣享有被告杨东业、黎香伶的债权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同日原告杨壮先与被告杨东业、黎香伶达成(2014)岑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协议,确认原告杨壮先享有被告杨东业、黎香伶的债权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原告杨壮先、徐邦荣对被告杨东业、黎香伶的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丰木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岑国用(2006)第更0301000**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次抵押),抵押权证号:岑房他证市区字第D201207**号。对(2014)岑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经本院强制执行,通过划拨方式,被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已领取8129041.5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在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被告岑溪市金达利傢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东业与被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向岑溪市金达利傢俬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总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正。”第二项亦约定“以上各单项业务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前款约定的最高额授信总额”。被告杨东业、黎香伶与被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上述授信合同为主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金额为8000000元,其设定为最高额抵押,且被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的他项权证附记内容也约定为最高额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8000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在最高债权额限度8000000元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此,该院的(2014)岑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撤销的条件,应予以撤销。原告徐邦荣属于与被告杨东业、黎香伶(2014)岑民初字第439号案件的债权人,原告杨壮先属于与被告杨东业、黎香伶(2014)岑民初字第440号案件的债权人,两原告作为(2014)岑民初字第465号案件的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的(2014)岑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二、被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2014)岑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确立的债权对设定抵押的登记在被告杨东业、黎香伶名下位于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丰木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岑国用(2006)第更030100093号)在最高债权8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最高抵押额应为80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因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和各种费用的总和;二、一审法院对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认定为抵押担保的最高抵押限额是理解错误;三、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抵押物未能受偿的风险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在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武实际上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徐邦荣的委托授权。被上诉人杨壮先、徐邦荣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最高债权额是800万元是正确的;二、从登记债权的数额上看,登记债权数额也是800万元,与合同约定是一致的,上诉人认为必须把尚未发生的利息债权登记入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被上诉人出借借款给原审被告和办理二次抵押,是合法行为并无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邦荣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一份,要求撤回其对本案被告农商行的一审起诉。经征求本案各方当事人意见,被上诉人杨壮先对该申请表示反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徐邦荣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徐邦荣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依法裁定不予准许。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编号为:农合最高借字(2012)315204-4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按照第22条第一项及第27条第二款的条款,贷款的最高额度为800万元,且抵押合同应该以“农合最高借字(2012)315204-4”为准,而不是以“(2011)315204-4号”的为准。一审被告岑溪市金达利傢俬有限公司、杨东业、黎香伶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开庭质证,上诉人农商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强调双方一直都是适用农合最高借字“(2012)315204-4号”这份合同的。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农商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岑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在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设定后无论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在本案中,一审被告杨东业、黎香伶与上诉人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农商行与岑溪市金达利傢俬有限公司之间的授信合同为主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金额为800万元。其《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设定为最高额抵押,且上诉人农商行所持的他项权证附记内容也记载“最高额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8000000元。”虽然上诉人农商行主张本案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与债务的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概念,上诉人与抵押人实际意思表示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应为80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因本金产生的利息和各种费用的总和,本案被上诉人杨壮先、徐邦荣作为第二抵押权人在办理二次抵押时应当预知债务人实际需要偿还的债务会超过800万元,故相应的风险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但本院认为,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在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时同时兼具了效力性和公示性两种属性。本案抵押物在房屋他项权证上明确登记“债权数额”为800万元,被上诉人杨壮先、徐邦荣作为抵押物的第二抵押权人,其已在办理二次抵押时候对抵押物的物上权利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上诉人农商行只能在最高债权额限度800万元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超过部分不应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撤销的条件,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农商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岑溪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松贤审判员任军代理审判员龙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周晓楠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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