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立全与郑伟、郑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李立全。被告:郑伟,农民。被告:郑邵军,农民,(系被告郑伟之父)。原告李立全与被告郑伟、郑邵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全、被告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邵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所称,2011年9月份,被告郑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立全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后被告郑伟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31日,尚欠原告6832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并约定由被告郑邵军承担保证责任。现还款日期已到,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683200元,被告郑邵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伟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郑伟从原告处借款以及被告郑邵军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属实,因为被告郑伟未能收回他人所欠资金,故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被告郑邵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李立全(乙方)与被告郑伟(甲方)、郑邵军(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郑伟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向原告李立全借得现金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后被告郑伟陆续偿还了原告李立全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31日,共拖欠原告李立全本金及利息683200元。就该笔款项偿还事宜三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郑伟承诺积极筹措资金,保证在2015年8月7日还清原告李立全本金及利息683200元,并愿意用全部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及利息作为担保。被告郑邵军愿就被告郑伟欠原告李立全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683200元,被告郑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立全、被告郑伟的陈述以及原告李立全、被告郑伟、被告郑邵军三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伟因家庭经营需要从原告李立全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计息方法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被告郑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83200元。被告郑邵军为被告郑伟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而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给付原告李立全借款本金及利息683200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郑邵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14660元,由被告郑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军审判员 李秀芬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