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与郭×1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郭×1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015号原告肖×,女,1939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郭×1,男,1925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2(系郭×1之子),男,1955年5月6日出生。原告肖×与被告郭×1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郭×1之委托代理人郭×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很好,一直租房共同居住。2014年12月8日,我们一起搬到老年公寓居住,2015年2月6日因琐事被告将我从老年公寓赶出,不再给我缴纳公寓住宿费、不给我生活费。我年老多病、没有住处、没有经济来源,且子女身体残疾,而被告每月退休金万余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扶养费每月5000元。被告郭×1辩称:因为原告和别人打架,故老年公寓不让其在此居住。原告自己有钱,还购买了基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直租房居住,至2014年底搬入老年公寓。2015年2月,原告搬离该公寓。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用。原告现无经济来源,无固定住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述其退休金为每月9000多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每月收入万余元,被告则提出原告有钱并购买了基金,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肖×年事已高,其无生活来源,无固定住所,生活确实困难,且自分居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合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本院将根据双方实际负担能力、月收入水平及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钱财之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1每月给付原告肖×扶养费二千元,自二○一五年九月起,每季度付一次。二、驳回原告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1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贵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