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海军与被告段中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军,段中和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765号原告:田海军。委托代理人:范国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中和。原告田海军与被告段中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荣、被告段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建房合同,经双方结算,尚余30153.66元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153.66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中和辩称,原告工程款计算不对,欠原告27053元,这儿有收据,可以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完工,我们一直在外面租房子住,我要从原告的工程款里扣除我在外租房期间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田海军与被告段中和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长胜三队的自建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后未完工双方即发生纠纷,经长胜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委托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房屋已完工程人工及费用为273753.66元的鉴定意见均认可。现被告已付原告大部分工程费用,尚余部分未付。庭审中,被告出示24张收条,用以证明已付款数额为246700元。经双方当庭对账,被告出示收条合计金额为246300元,其中原告认可数额为244100元��不认可数额为220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是补加费用。上述查明事实有《建房合同》、《鉴定意见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建房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原告已完工程费用为273753.66元,被告出示收条显示已付款为246300元,其中2200元原告称该费用是补加费用,但未证明该费用双方约定应当在已完工程费用以外另行计算,故该费用应计算在已付款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数额为27453.66元【计算公式:273753.66元-246300元=27453.6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153.66元中的合理部分即27453.66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损失125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中和给付原告田海军工程款27453.66元。上述被告段中和应付原告田海军款项合计2745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0153.66元,实际给付金额27453.66元,占诉讼标的的91.05%。案件受理费553.8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92元,由被告段中和负担91.05%即252.14元,由原告田海军负担8.95%即24.78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中和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76.92元,本院退还原告田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孜买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