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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袁某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花,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花(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21时许,住在同一单元的被告人家与被害人李某香(以下简称“被害人”)家因在一楼楼道口停放电动车一事产生纠纷,被害人及其家属袁某、袁某英等人为此来到被告人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和冲突,被害人及其家属离开被告人家来到楼下后,被告人便冲到楼下和被害人李某香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用铁锤将被害人右手击打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4月8日,被告人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证人谢某生、谢某牙、钟某云、黄某牙、袁某、龙某华、敖某英、袁某英、李某根、袁某女、罗某生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香的陈述,鉴定意见,出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领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花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李某香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刘玮玮人民陪审员  欧阳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