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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南通永兴花园染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南通永兴花园染整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君盛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孙月柏,高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7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35号。负责人宋曙明。委托代理人张红星,通州农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春峰,通州农行信贷管理部职员。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被告南通永兴花园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平国。委托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街道。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被告江苏君盛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郭园镇蒲黄路20号。法定代表人殷秀君。被告孙月柏。被告高立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达公司)、南通永兴花园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江苏君盛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公司)、孙月柏、高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星、任春峰,被告孙月柏,被告南通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卫华,被告君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业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份共计665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9日。由被告一提供266万元保证金担保,由被告二对39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三、四、五、六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7月9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一未能向原告足额交付票据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票款,根据《商业银行承兑合同》第7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一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原告向六被告催要欠款,六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52760元、利息1976.38元(算至2015年7月14日),合计3954736.38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三、五、六对被告一的债务在2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债务在9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证明合同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开立并由原告承兑;3、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为被告一的债务,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五、六在2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在89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4、托收凭证3份、记账凭证3份、借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垫付票款的金额、时间,并按约定将垫款转为逾期贷款;5、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月达公司、万兴公司、孙月柏、永兴公司、君盛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立红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的事实无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月达公司签订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与各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月达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在承兑汇票到期时,因月达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扣除保证金266万元及利息后,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9日为被告月达公司垫付了票款3952760元,该垫付款按承兑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视为月达公司的逾期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395276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南通永兴花园染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月柏、高立红对第一项判决在22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江苏君盛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在92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19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