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王秀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金厂村。法定代表人:马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良,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秀芬与原审被告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宏润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良、被上诉人王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芬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操作工,月薪2,3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劳动保险。2013年8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腕关节脱位,指骨骨折,皮肤裂伤,指甲损害。2014年3月31日,经普兰店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时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按照规定给付原告工伤医疗期工资和工伤待遇,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给付工伤待遇。2015年1月4日,普兰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仲裁字(2014)2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9,2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9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98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725等共计216,73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是从2012年4月10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受伤过程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有些赔偿项目请求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请求标准,医疗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28元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意按照4,533元/月给付;因为原告月工资为1,734.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期工资应按照1,734.17元标准给付;因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同意给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25%的经济补偿金均不同意给付。原告伤后,被告已给付其9,005元,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734.17元。2013年8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单位支付;后又到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205.46元;另门诊治疗花费22元。原告伤后,被告已给付其9,005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经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秀芬因工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2014年8月20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辽劳再鉴22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对王秀芬伤残情况作出最终鉴定为柒级的鉴定结论。2014年11月,原告(仲裁申请人)向普兰店市劳动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同被告(仲裁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08,505.86元,普兰店市劳动委员会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4)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解除,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55,475.3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5年1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医疗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16,73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大连市2012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3元;大连市2013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70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已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应享受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一切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及门诊费9,227.46元,确是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44天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无法无据,根据相关规定,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6元;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7元。原告伤后两次住院均在大连地区,故伙食补助费为1,092元(42天×26元/天=1,092元)。原告所受伤害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13个月的本人工资,大连市2012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3元,原告工资低于大连市2012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5,357.4元(4,533元×60%×13个月=35,357.4元)。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并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伤残的为20个月……”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2,300元,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表,原告认可该工资表是原告签字领取的工资,根据12个月的工资表得出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734.17元,本院认定原告本人工资为1,734.17元,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683.4元(1,734.17元/月×20个月=34,6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原告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原告系2014年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大连市2013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70元,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310元(4,870元×13个月=63,310元)。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共计9个月一节,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734.17元,且被告已经给付9,005元,故被告再应给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602.53元(1,734.17元/月×9个月-9,005元=6,602.53元)。原告请求双倍工资一节,因原告系在2014年11月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20,810.04元(1,734.17元/月×12个月=20,810.04元)。对于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以在被告处工作两年七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202.51元(1,734.17元/月×3个月=5,202.51元)。关于原告请求额外经济补偿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原告王秀芬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2.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31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810.04元,经济补偿金5,202.51元,合计176,285.34元。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付。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芬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76,285.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王秀芬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公司超额给付其工资,应冲抵其他应付款项;王秀芬请求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王秀芬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秀芬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宏润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停工留薪期有医院证明且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超仲裁时效,其于2013年曾就此提起过仲裁,仲裁下达过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受伤后工资也未及时支付,故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11月25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本案被上诉人王秀芬下达《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内容为:“王秀芬:你于2013年10月20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你所诉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鉴于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已经盖章同意你申报工工伤,因此事实上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已经认可与你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认为你与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本委决定不予受理》……”。该份通知书于2013年11月25日送达本案被上诉人王秀芬。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不字(2013)67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及双方当事人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秀芬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及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付。关于被上诉人王秀芬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一节,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秀芬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依据为《企业职工患××或非因工受伤应享受的医疗期依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的相关规定,但被上诉人王秀芬系因工受伤且已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不适用上述规定;且被上诉人王秀芬本次所诉停工留薪期与医疗期非同一概念,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王秀芬的伤残等级认定其应享受9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王秀芬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秀芬停工留薪期工资6,602.53元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王秀芬请求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节,被上诉人王秀芬于2012年4月10日入职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应于2012年5月9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王秀芬可向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请求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11个月)之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且应于2014年4月8日前提起劳动仲裁。但被上诉人王秀芬于2013年10月20日因请求确认与本案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系劳动者请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基础,被上诉人王秀芬的行为已在法律上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王秀芬送达普劳人仲不字(2013)67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故本案仲裁时效应于2013年11月26日重新起算,故被上诉人王秀芬于2014年11月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其他工伤待遇再次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秀芬12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及被上诉人王秀芬均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秀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75.87元(1,734.17元/月×11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虽然解除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王秀芬提出,但其在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工作自入职至受伤近16个月,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王秀芬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王秀芬的工资标准及在职时间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5,202.51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9,2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310元,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润木业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秀芬医疗费9,2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2.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310元、经济补偿金5,202.51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75.87元,合计人民币174,73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宏润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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