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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洪其峰诉被告张显红、联合创展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其峰,张显红,深圳市联合创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洪其峰,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张显红,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被告深圳市联合创展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创展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皇岗口岸皇城广场大厦2001-A,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法定代表人曲良震,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和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号楼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茗,公司员工。原告洪其峰诉被告张显红、联合创展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贵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显红、联合创展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其峰诉称:2015年6月24日16时25分,被告张显红驾驶被告联合创展公司所有的粤BQ19**重型货车在兰海高速1248KM路段撞上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贵FAN0**小轿车,造成我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张显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显红承诺由我将贵FAN0**小轿车拖至遵义东风日产启辰4S店修理,待车修好后即由被告张显红付款,否则被告张显红自愿赔偿我每天500.00元的损失。2015年7月27日,贵FAN0**小轿车修好后,被告张显红拒绝支付修复费19,957.00元致使我无法取出车辆。现诉至法院请求:①判令三被告赔偿我贵FAN0**车辆的修复费19,957.00元;②判令被告张显红、联合创展公司赔偿2015年6月24日至7月27日交通补贴3,000.00元,赔偿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原告的损失每天500.00元;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显红、联合创展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邮寄答辩状称:①肇事车辆粤B-Q19**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②认可原告修车费19,957.00元;③原告诉称的交通补贴无依据,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每天500.00元损失是原告和被告张显红约定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6时25分,被告张显红驾驶被告联合创展公司所有的粤BQ19**重型厢式货车由贵阳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1248KM(下行)路段时,和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洪其峰驾驶的贵FAN0**小轿车相撞后,致使贵FAN0**小轿车又和前方由案外人王林华驾驶的贵FL02**小轿车相碰肇事,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6月24日,贵州省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张显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其峰和案外人王林华无责任。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显红向原告洪其峰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张显红将贵FAN0**小轿车拖至遵义东风日产启辰4S店修理,待车修好后的当日即由被告张显红按照4S店修理的金额打款至原告账户,由原告提车,如果车修好后被告张显红没有在一天内将修理费汇款到原告账户,致使原告无车可用,被告张显红自愿赔偿原告损失每天50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遵义平安保险公司对贵FAN0**小轿车进行定损的情况下,2015年7月27日,贵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将贵FAN0**小轿车修复完毕,修复费用为19,957.00元。原告当日通知被告张显红付款,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8月14日,原告自行垫付修复费用19,957.00元,将贵FAN0**小轿车从4S店取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显红驾驶被告联合创展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洪其峰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显红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创展公司的粤BQ1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贵FAN0**小轿车受损后,经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定损在4S店修复费用为19,957.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以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赔偿。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张显红向原告洪其峰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贵FAN0**小轿车修好后一天之内向原告支付修车费,否则自愿每天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是被告张显红对原告洪其峰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约定,属于被告张显红和原告洪其峰之间的合法约定,对被告张显红和原告洪其峰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显红在原告车辆维修好后,自己违反约定虽经原告催问拒不支付修理费,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在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张显红催付修车费,被告张显红拒付,到2015年8月14日原告自行支付修车费将车取出,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张显红应当支付原告损失9,000.00元(18天500.0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5年6月24日到2015年7月27日的交通补贴3,000.00元,既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显红、联合创展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洪其峰修车费19,957.00元。二、由被告张显红赔偿原告洪其峰损失9,000.00元。上诉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0元,减半收取265.00元,由被告张显红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贵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苟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