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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与秦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秦福元,雷炳华,罗桂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负责人刘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福元,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炳华,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桂英,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福元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炳华、罗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四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向秦福元赔偿合共108254.71元;二、平安保险四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向秦福元赔偿合共119159.51元;三、秦福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雷炳华、罗桂英赔偿合共240元;四、驳回秦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雷炳华、罗桂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972.50元,由秦福元负担1933.50元,平安保险四会公司负担2039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8元,由雷炳华、罗桂英共同负担。重新鉴定费2800元,由秦福元与平安保险四会公司各负担一半即14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四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采用存在巨大瑕疵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判决支持秦福元的定残后护理费,平安保险四会公司认为不合理。首先,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第2点“……后者属永久性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的判断依据为日常生活能力下降或者丧失程度,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日常生活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主移动等,被鉴定人右小腿截肢,上述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受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的内容可见,应依据日常生活的活动能力项目评分分值判断是否达到相应的护理依赖程度。而该鉴定意见书仅以秦福元右小腿截肢,上述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受限为依据,便认定其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十分笼统,即根据此原因而导致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的结果依据不足,其结论不成立。此外,准确来说,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评定××者护理依赖需结合以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进行评分: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秦福元右小腿截肢,涉及腿部的项目主要有穿衣、行走、用厕,结合其已安装假肢的实际情况考虑,按照该评定标准,预计未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而鉴定意见书未经检测各项评分便认定秦福元需部分护理依赖,明显缺乏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核并予以改判,支持平安保险四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秦福元承担。首先,秦福元请求的鉴定费用是其搜集证据而产生,并非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其次,秦福元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其扩大的损失。因此,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秦福元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平安保险四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向秦福元赔偿合共71293.3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福元承担。被上诉人秦福元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四会公司的上诉。原审法院就秦福元是否需要护理依赖的问题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两次鉴定均认为秦福元需要护理依赖,故原审法院对秦福元的定残后护理费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第二次鉴定是根据平安保险四会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结果与秦福元委托的第一次鉴定结果基本一致,且秦福元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故鉴定费应由平安保险四会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炳华、罗桂英均未作出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秦福元是否需要护理依赖的问题。一审期间,秦福元提交了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3项评定秦福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平安保险四会公司以该鉴定为秦福元单方委托及依据不足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2项评定秦福元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现平安保险四会公司上诉仍认为秦福元未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审查后认为,经两个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评定秦福元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且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是由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在鉴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通过审查、分析秦福元的医疗文证材料及对秦福元作临床检查的方式,根据相关规定,确认秦福元的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受限,从而得出秦福元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最终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平安保险四会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秦福元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予以支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秦福元为确定其人身损害的程度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原审法院将该费用列入秦福元的损失范围并无不当;重新鉴定的费用属于司法鉴定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决定由秦福元、平安保险四会公司各自负担的数额,合法合理。平安保险四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