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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夏虹与蔡钊荣、梁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夏虹,蔡钊荣,梁娟,蔡志佳,中山市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89号原告:袁夏虹,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黄夏,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钊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蔡志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罗铨胜。被告: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蔡钊荣。原告袁夏虹诉被告蔡钊荣、梁娟、蔡志佳、中山市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夏虹委托代理人黄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娟、蔡钊荣、蔡志佳、荣耀公司、协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夏虹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梁娟、蔡钊荣、蔡志佳、荣耀公司、协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合同对付款及还款的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五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后,五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五被告多次催款无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欠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60万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2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0月2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3中本案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五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银行转帐证明。被告梁娟、蔡钊荣、蔡志佳、荣耀公司、协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夏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蔡钊荣。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蔡钊荣、梁娟、蔡志佳、荣耀公司、协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五被告,具体金额以银行出账单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如五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五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次日,原告袁夏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蔡钊荣汇款200万元。据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蔡钊荣曾承诺提供其自有物业作为借款担保,但原告支付部分借款200万元后,被告蔡钊荣未依约向原告提供担保物,据此原告未再向五被告支付剩余借款18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对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未曾清偿,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袁夏虹与蔡钊荣、梁娟、蔡志佳、荣耀公司、协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证明可以充分证实原告袁夏虹与五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原告袁夏虹向五被告实际出借200万元的事实。五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对原告袁夏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袁夏虹自愿调整为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钊荣、梁娟、蔡志佳、荣耀公司、协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钊荣、梁娟、蔡志佳、中山市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夏虹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为13800元(原告袁夏虹已预交),由被告蔡钊荣、梁娟、蔡志佳、中山市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蔡钊荣、梁娟、蔡志佳、中山市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袁夏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雅怡周晓文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