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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蒋善清与李承福、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承福,蒋善清,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福,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善清,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审被告: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承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承福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李承福要求撤回上诉是依法处置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承福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承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