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花春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春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春良,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1980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春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暾出庭为被告人花春良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害人郭某某的妻子石某某驾驶车辆拉载郭某某及其母亲行驶至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北滩村一丁字路口时,与由被告人花春良的朋友德子(身份不明)驾驶电动车(后乘坐花春良)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花春良、德子及赶到现场的另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将郭某某、石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花春良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花春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花春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的起因方面,被害人夫妻具有绝对的过错。2、被告人花春良在案件中,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争取了一个好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无隐瞒,争取了一个好的认罪态度。4、被告人花春良年事已高,又身患疾病,不适于羁押收监服刑,对其应当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害人郭某某的妻子石某某驾驶车辆拉载郭某某及其母亲行驶至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北滩村一丁字路口时,与由被告人花春良的朋友德子(身份不明)驾驶电动车(后乘坐花春良)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花春良、德子及赶到现场的另一名男子(身份不明)使用砖头殴打被害人郭某某致其左额顶部一处4.0cm缝合创,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致被害人石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花春良与被害人郭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某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2日下午2点多,石某某、郭某某从家开车出来,被3个陌生男子打伤。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经过。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经过。4、被告人花春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花春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其认可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诊断证明,证实郭某某、石某某受伤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花春良系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德子、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在民警到达现场之前已经逃跑,现无法核实二人的真实姓名。4)关于调取花春良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证实1980年10月21日,花春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过减刑后于1994年2月21日日刑满释放。7、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分别组织郭某某、石某某在案发时对郭某某、石某某殴打的人员进行辨认,后辨认未果。8、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春良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春良曾因故意杀人罪受过刑事处罚,属于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春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彬审 判 员 任 义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