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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某行贿、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张书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作甫、曾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被告人孙某在国家实施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采取少买多报、未买多报、重复报领等方式共骗得补贴款101606.70元:其中以曹家胜利日胜家电超市骗得90912.64元,以油溪鸿泰超市骗得10694.06元。二、行贿罪被告人孙某为使送审的家电下乡虚假的补贴资料通过审核,顺利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分别向新化县坐石乡财政时任信息员邱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33500元,向新化县曹家镇财政所时任信息员曹某(已判刑)行贿26700元,向新化县财政局时任外经股副股长刘某某行贿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了行贿罪和诈骗罪,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刘友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孙某和刘某某有人情往来,送给刘某某的1000元,不应以犯罪论处。送给曹某的4000元,曹某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应以犯罪论处。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为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国家自2009年2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补贴资金,并制定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对农民购买与补贴申报、补贴资金审核与兑付及法律责任等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孙某因受利益驱使,利用其经营的曹家胜利日胜家电超市、油溪鸿泰超市,采取少买多报、未买多报、重复报领等,共骗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01606.70元。其中以曹家胜利日胜家电超市骗得90912.64元,以油溪鸿泰超市骗得10694.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出生于1980年9月14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新化县胜利日胜家电超市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成立,登记经者为孙某,登记经营地点为新化县曹家镇胜利管区。3、被告人孙某报领家电下乡补贴款明细表证明,2010.6.12-2012.5.22被告人孙某共计报领家电下乡补贴861671.47元。4、新化县胜利日胜家电超市2010年5月-2012年11月补贴信息证明,新化县胜利日胜家电超市(2010年5月-2012年11月)报领家电下乡补贴总金额为1351925.25元,已核实部分补贴金额为101697.57元,其中已查实虚假补贴金额为90912.64元。5、新化县油溪乡鸿泰家电超市2010年5月-2012年11月补贴信息表证明,新化县油溪乡鸿泰家电超市(2010年5月-2012年11月)报领家电下乡补贴总金额为792394.20元,已核实部分补贴金额为10694.06元,其中巳查实虚假补贴金额为10694.06元。6、李某某、卢某某等65人证明,他们没有在孙某处领取家电补贴款。7、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行贿孙某为使送审的家电下乡虚假的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以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分别向新化县坐石乡财政所时任信息员邱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33500元、新化县曹家镇财政所时任信息员曹某(已判刑)行贿26700元、新化县财政局时任外经股副股长刘某某行贿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1、2011年3月的一天,孙某为了使虚造的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利用刘某某儿子结婚的机会,经曹某安排,在刘某某家楼下送给刘某某1000元,刘某某收下后用于儿子结婚的开支。2、2012年底的一天,孙某为了感谢刘某某审核通过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在刘某某家楼下送给刘某某2000元,刘某某收下后用于春节开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的供述证明,为了使造假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经他安排,利用刘某某的儿子结婚的机会,孙某在刘某某家楼下送给刘某某1000元;(2)、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为了使造假补贴顺利通过审核孙某分二次送给他3000元;(3)、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为了使造假补贴顺利通过审核,分二次送给刘某某3000元,其中2011年3月刘某某的儿子结婚,经曹某安排,他在刘某某家楼下送给刘某某1000元。2012年底,他在刘某某家楼下送给刘某某2000元。(二)向邱某行贿的事实1、2012年5月,孙某为了使虚造的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在新化县坐石乡邱某的办公室送给邱某1500元。2、2012年6月,孙某为了使虚造的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在邱某办公室将一些假材料和2000元钱的现金一起交给邱某。3、2012年7月,孙某打电话给邱某,讲还有些资料要他帮忙,邱某要孙某晚上找他。当晚,孙某找到邱某,将装有一些虚造的补贴资料和1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邱某,后邱某把这些掺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审核通过。4、2012年9月,孙某为了使虚造的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在新化县上梅镇邱某的住所的楼下送给邱某10000元。5、2012年11月,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快结束时,孙某为了套取更多的补贴资金,在新化县坐石乡财政所送给邱某10000元以使其虚造的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孙某为使造假补贴顺利通过审核,分五次送给他33500元。2012年5月,在他的办公室送他1500元。2012年6月,在他的办公室送他2000元。2012年7月,在他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2012年9月,在他家楼下送给他10000元。2012年11月,在他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2)、被告人孙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三)、向曹某行贿的事实1、2010年6月份左右,孙某为了使虚造的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在自己经营的日盛家电超市内送给曹某1200元,曹某收下后用于日常开支和吸毒。2、2010年8月初,曹某打电话给孙某说要买一台摩托车,要孙某拿4000元钱给他,后孙某在新化县曹家镇镇政府门口送给曹某4000元,曹某收下后用于购买摩托车。3、2010年9月,孙某为了使虚造的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在曹某家里送给曹某2000元,曹某收下后用于日常开支和吸毒。4、2010年11月,曹某打电话要孙某送钱至新化县上梅镇U优会所,后孙某在该会所门口送给曹某2000元,曹某收下后用于在该会所消费。5、2011年1月份,孙某为了使虚造的补贴资料利通过审核,在曹某家楼下送给曹某10000元,曹某收下后用于春节期间开支。6、2011年农历2月,刘某某的儿子刘某甲结婚,曹某称没钱去礼,孙某便在新化县上梅镇海天宾馆的马路边送给曹某500元,曹某收下后将钱用作礼金、吸毒。7、2011年6月,孙某为了使虚造的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在海天宾馆后门的停车场送给曹某2000元,曹某收下后将其用于吸毒。8、2011年7月左右,周某华把曹某的手刺伤了,曹某出院后找周某华要钱,周某华就不愿意出医药费之外的钱,曹家镇的家电经销商一起商量每个家电经销商出2000元钱给曹某作为补偿,孙某送了4000元给曹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孙某为了使造假的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2010年6月份左右,在自己经营的日盛家电超市内送给他1200元。2010年8月,他向孙某要钱买摩托车,孙某在曹家镇镇政府门口送给他4000元。2010年9月,孙某在他家里送给他2000元。2010年11月,孙某在u优会所送给他2000元。2011年1月,孙某在他家楼下送给他10000元。2011年农历2月,刘某某的儿子结婚,他没有钱去礼,孙某送给他1500元。2011年6月,孙某在海天宾馆后门的停车场送给他2000元。2011年6月份,他和周某华吵架,周某华把他搞伤了,孙某送给他4000元;(2)、同案人张某锋的供述证明,他听新化县曹家镇的一些家电商说曹某在协助他做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数据录入与初审过程中经常向家电商索拿卡要;(3)、被告人孙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1日,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新化县公安局关于孙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孙某于2014年6月27日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吉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新化县公安局关于孙某立功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14年1月1日,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犯罪的黄某某。黄某某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友艳辩称,被告人孙某和刘某某有人情往来,送给刘某某的1000元,不应以犯罪论处。经查,被告人孙某和刘某某没有人情往来,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友艳辩称,送给曹某的4000元,曹某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应以犯罪论处。经查,曹某当时受伤是事实,但证人易庆祥、邓海燕及被告人孙某等人均能证明曹家镇部分家电商筹钱给曹某的原因之一系补偿曹某因违规审核通过虚假数据被停职造成的损失,因此该笔款项与曹某利用职权的行为紧密相关,应该认定为行贿金额。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1606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桥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蔓萍(本页无正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9、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10、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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