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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申字第05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1,任×,陆×2,陆×3,陆×4,陆×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52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陆×1,女,1995年11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兼陆×1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王×(系陆×1之母),1971年3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任×,女,1942年12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2,男,1943年7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3,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4,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5,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陆×1因与被申请人任×、陆×2、陆×3、陆×4、陆×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陆×1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北京市海淀区福溪家园11号楼四单元102号房屋、温泉人家四区(暂定名)6号楼(临时楼号)三单元501号房屋及随房所赠本单元04号地下室一间归二申请人居住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任×于1977年经申请取得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杨家庄村28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院内建房主要以陆×2、任×夫妻出资为主;2006年9月,任×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宅基地面积333.3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43.16平方米,被安置人分别为任×、陆×2、陆×3、王×、陆×1;依据当地拆迁及安置政策,拆迁实施货币补偿,被安置人仅被赋予按照优惠价格购置安置房屋的资格,可以按照人均购房标准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限度自愿选择是否购置安置房,而并非凭借安置资格当然获得相应面积的安置房屋利益。2007年2月5日,陆×2作为买受人签订购买协议,购买温泉人家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均为57.41平方米,购房款均为170077元;2011年9月27日,任×、王×根据拆迁政策分别与北京福泉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温泉镇F11地块回迁安置房定购协议》;任×自愿购买福溪家园11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建筑面积91.16平方米,王×自愿购买福溪家园14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建筑面积89.24平方米,购房总金额303148元。2012年王×与陆×3经海淀法院调解离婚,陆×1由母亲王×抚养。原审根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拆迁所产生的利益及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所购买的四套安置房现实际居住使用状况等因素,判决福溪家园14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归王×、陆×1居住使用的处理并无不当;同时,并考虑到被申请人陆×4、陆×5对家庭财产的积累、贡献等实际情况,判令被申请人任×、陆×2给付被申请人陆×4、陆×5一定的拆迁款,并未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利益。再审申请人王×、陆×1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陆×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陆×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代理审判员  蒋 宁代理审判员  冯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