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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建忠与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忠,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申建忠,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芍药沟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元,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杜泉,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建忠与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忠、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忠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45200元。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后,除春节支付加班工资外其他节假日均未安排休息且未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12824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共计189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和拖欠工资,共计6045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经核实我公司档案,原被告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三、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到解除劳动关系时,于法无据,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太高,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四、本案中,原告已缴纳农村养老保险。五、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系到期退休,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六、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加班的证据,故应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申建忠到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开始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2015年3月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原告申建忠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双方只签订过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余时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资。2015年3月27日,原告申建忠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仅提交了原告2011年、2012年1、6、12月份,2013年1、3、6月份的工资表,但未提交原告2015年3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已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告申建忠出生于1957年7月13日,被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件,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山阴县农保中心的说明、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申建忠在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连续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2015年3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工资、工作年限予以采信。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当时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60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应从2010年11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计算5个月,即4200元×5个月=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即应支付4200元/月×11个月=46200元。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建忠和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申建忠因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驳回原告申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宝林审判员  高 青审判员  陈晓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雨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