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庞杰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何永冲,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杰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何永冲,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4号原告庞杰龙。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何永冲。被告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文明中路荔红四街**号大院***号首层。原告庞杰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何永冲、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杰龙的委托代理人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何永冲、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杰龙诉称,2015年03月25日17时30分,庞杰龙驾驶自己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方杨梅往下郭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下郭至杨梅谷埇村边路须时,与相对方向由何永冲驾驶的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杰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杰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永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治疗64天(2015-3-25至2015-5-29),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120元;后到广西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一共花费了医疗费:951.30元。化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1、右外踝撕脱性骨折,2、左侧距骨第1-3骨骨折,3、右足等2、3跖骨骨折,4、多处破肤挫擦伤。处理意见或建议:1、住院期间前叁周留陪人贰人,后留陪人壹人,2、建议休息叁个月,3、加强营养。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庞杰龙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级伤残。庞杰龙长期在化州市区居住、工作、生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庞杰龙的条件都符合以上的规定,因此,庞杰龙的各项赔偿数额都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所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07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64天);3、营养费:1920元(30元×64天);4、误工费:7900元(3000元÷30×79天);5、护理费:10200元(120元×21天×2人+120元×43天×1人);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二轮摩托车损失:5000元;11、二轮摩托车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106788.70元。经查,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121CTP15B061936T,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2月26日-2016年2月25日;也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2月26日-2016年2月25日。经原告长时间多次催促,时至现在以上被告都拒绝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何永冲、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06788.70元给原告庞杰龙;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何永冲、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由于事故车是大货车,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该车必须具备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司机必须具备有效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营运车上岗证),由于原告及被告车方均无法提供上述证件,无法确定上述证件的有效性,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1、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工作证明、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工资表没有发放签核表、没有发放单位的盖章、没有提供纳税凭证。2、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原告没有房产证,原告没有提供居住地居委会和管辖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不是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并经房产局鉴定的合同,且该合同连签订的日期都没有。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没有医药费发票,不能证明损失,不同意赔偿。2、护理费:原告受伤并不严重,不可能需要2人护理,只能计算一名护理人,原告请求的护理标准过高,不应超过80元/天。3、误工费: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是3000元/月,误工费只能按农村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住院64天,误工费的天数只能计算64天。4、营养费:不应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900元。7、鉴定费:鉴定费也不属保险责任。8、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赔偿。9、摩托车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应赔偿。四、诉讼费:事故的发生并不是我公司引起的,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且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状请求。被告何永冲不作答辩。被告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7时30分,原告庞杰龙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杨梅往下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下郭至杨梅谷埇村边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何永冲驾驶的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杰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5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杰龙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何永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庞杰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永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右外踝撕脱性骨折;2、右侧距骨第1-3楔骨骨折;3、右足第2、3距骨骨折;4、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64天至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前叁周留陪人贰人,后留陪人壹人,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DR;2、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押金共3120元,但出院后没有结算住院医疗费用。2015年6月18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共951.3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道标”对原告庞杰龙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6月18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杰龙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庞杰龙与黄春伟(女,身份证号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豺岭村44号)是母子关系。2007年黄春伟购买化州市鉴江区池塘东埇坑八米路董雄强住宅楼A302房,并领取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46340**号),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鉴东居民委员会2015年8月17日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庞杰龙与其母亲黄春伟从2008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董雄强住宅楼A302房。2015年7月16日,化州市绿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庞杰龙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15个月,在化州市绿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安全管理员一职,任职期间工资为2600元/月,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3月1日,化州市欧陆精工吊顶经营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庞杰龙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该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离职,住院期间不发工资。被告何永冲驾驶的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支付了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8492.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化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押金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医疗收费票据,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黄春伟与董雄强签订的购房协议及粤房地证字第C46340**号房地产权证,2015年7月8日化州市公安局良光派出所的证明,2015年8月17日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鉴东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5年7月16日化州市绿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原告庞杰龙的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015年7月10日化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化州市欧陆精工吊顶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经营部的证明,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杰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永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本院亦予采信。关于原告庞杰龙能否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庞杰龙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母亲黄春伟于2007年在化州市城镇购买住房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原告庞杰龙从2008年1月起与母亲黄春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原告从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在化州市绿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在化州市社保局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应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951.30元,有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出院后,未与该院结算医疗费用,因此原告应与医院结算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64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以上1-3项合计9271.3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0200元(120元/天×21天×2人+120元/天×43天×1人),原告住院64天,住院期间前叁周陪人贰人,后留陪人壹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055.61元(32598.70元/年×(64+15)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收入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3、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虽是农业家庭人口,但在化州市城区生活居住已满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缴交社保,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4、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确定。以上1-5项合计85253.01元。以上一、二项总计94524.31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5000元及二轮摩托车鉴定费2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为就医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轮摩托车损失5000元及鉴定费2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何永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杰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粤K×××××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271.3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253.01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94524.31元(9271.30+85253.01)给原告。至于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被告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支付的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8492.74元,因当事人未结算医疗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在结算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因粤K×××××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可以足额赔偿原告庞杰龙的损失,所以被告何永冲、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何永冲、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4524.31元给原告庞杰龙。二、驳回原告庞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081.55元,由原告庞杰龙负担13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