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志强诉孙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朱志强,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春,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朱志强与被告孙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没约定还款日期,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又借我10900元,该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900元。被告孙长春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孙长春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份欠据、一份借据,证明被告孙长春借原告15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借原告借款5000元,没约定还款日期,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900元,该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长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提出抗辩理由反驳原告的诉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长春给付原告朱志强两次借款合计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仓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