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1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兴德、于俊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兴德,于俊林,于冬冬,于兴贵,申文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1297-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兴德。被告于俊林。被告于冬冬。被告于兴贵。被告申文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兴德、于俊林、于冬冬、于兴贵、申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于俊林、于冬冬、于兴贵、申文刚同意归还借款,2015年9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俊林、于冬冬、于兴贵、申文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于俊林、于冬冬、于兴贵、申文刚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于俊林、于冬冬、于兴贵、申文刚的起诉。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