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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洪少峰与郑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少峰,郑伯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70号原告洪少峰,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志新,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伯富,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少峰与被告郑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少峰的委托代理人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少峰诉称,被告郑伯富因缺乏资金,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00元,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二份借条为据。被告从借款至今只偿还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伯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郑伯富向原告洪少峰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两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郑伯富向原告洪少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郑伯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5000元未予偿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郑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伯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少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7元,由被告郑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萍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