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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进友与被告刘玉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友,刘玉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刘进友(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0********)。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果(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52********)。委托代理人孟刚成(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8********。原告刘进友与被告刘玉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友及委托代理人丁阿梅、被告刘玉果及委托代理人孟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友诉称,1995年其于桥头镇福禄庄村按人口分得土地6.45亩,因其到温泉镇政府从事司机工作,无暇耕种土地,于1996年将其中1.57亩果树地交由被告丈夫孟凡平暂时管理,并收到被告丈夫孟凡平交来的1500元使用押金。该土地上的果树系原告于1991年栽种。孟凡平去世后,该果树地由被告管理至今。2006年,原告办理了内退,有时间管理果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诉争果树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刘玉果辩称,1996年2月2日,原告将诉争果树地以14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家庭,并由村会计刘某甲真进行了转让登记,后又在2002年进行了确权登记,农业特产税等也由被告交纳。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被告所有,故拒绝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进友与被告刘玉果均系桥头镇福禄庄村村民。被告刘玉果与孟凡平原系夫妻,于1973年登记结婚,孟凡平于2012年7月去世。1995年,原告按家庭承包方式自福禄庄村委会承包位于村东耩1.57亩果树地。1997年原告家庭三人(包括其妻刘昌玲、其子刘军磊)户口迁至温泉镇江家寨村,2011年原告与其妻户口迁回福禄庄村,其子户口未迁回。福禄庄村委会地亩册记载,原告于1996年将该1.57亩果树地转让给孟凡平经营管理。1996年以后,该诉争果树地一直由被告与孟凡平夫妻经营管理,孟凡平去世后,由被告管理至今。诉争果树地的2002年农业特产税由孟凡平交纳。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诉争1.57亩果树地只是由被告代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诉争果树地已转让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其叔弟刘某丙出庭作证。刘某丙证实:1996年原告外出工作没有精力管理诉争果园,商量由被告丈夫孟凡平代为管理,其当时在现场;当时孟凡平给了原告1500元的押金,约定管理不好就从押金里扣钱,还约定孟凡平没有权利转让诉争果树地,如果孟凡平管理不了还是归原告所有。对该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观里东村委会原会计刘某甲真、刘某乙进行调查取证,证人刘某甲真证实:其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其于1983年至2002年担任福禄庄村委会会计,1997年原告、孟凡平共同到场,由证人为他们办理了诉争1.57亩果树地(包括地上所有果树和附着物)由原告转让给孟凡平家庭经营管理,并在村地亩册上进行了转让登记,但不清楚是否有转让费;当时村里对流转土地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和签字捺手印的要求,有口头协议就可以,只要双方同意转让,村里就准许。证人刘某乙证实:其于2002年至2012年在福禄庄村任会计,2002年税费改革,村里根据地亩册的登记到每一户进行核实,如果没有异议,村里张榜公布,时间为一个月,在这个期间内,不管户口迁没迁出,都可以到村里反映,张榜期过后,如果没有反映的,村里就正式对榜上登记的土地进行确权,并输入微机;2002年,村里根据上述程序将诉争果树地(包括地上所有果树和附着物)承包经营权正式确权给被告孟凡平家庭(包括被告刘玉果),在其担任会计期间,对此没有任何争议。原告以此二证人证言虚假为由不予认可,并称村里土地确权并没有通知原告,对其它的不清楚。被告对此证人证言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福禄庄村委会地亩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1996年原告是否将诉争1.57亩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家庭及转让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福禄庄村委会地亩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证人刘某甲真、刘某乙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之间及与福禄庄村委会地亩册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某甲真证实在村地亩册上的转让登记是经原告及被告丈夫孟凡平的共同要求所记载,且当时的具体作法是不需要原告及被告丈夫孟凡平的签字捺手印。另外,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发生在1996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双方在转让时缺少书面转让合同等形式要件,符合当时的习惯做法,并且由时任村委会会计刘某甲真对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登记,说明村委会同意了双方的转让行为。刘某乙对诉争土地于2002年进行确权的证言,可以佐证村里认可被告家庭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丙系原告的叔弟,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低于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刘某甲真、刘某乙证言的效力,对其证言中明显与原告有利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被告丈夫孟凡平交付给原告款项的数额、用途陈述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双方主张的该款项的用途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自1995年以家庭承包形式在福禄庄村承包了1.57亩果树地,并在1996年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家庭经营管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已取得诉争1.57亩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进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