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林海撑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海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247号罪犯林海撑,现在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台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海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泮帮考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8102.65元(已缴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于2015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海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五日。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林海撑报请减余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奖分9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海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海撑准予减刑十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永顺审 判 员 瞿晨超审 判 员 程制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