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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董绍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董绍银,单春玉,张华平,蒋建玉,奉化市溪口华磊电机厂,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高明。委托代理人:李颂。委托代理人:胡腾龙。被告: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绍银,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6********,该公司经理。被告:董绍银。被告:单春玉,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华平。被告:蒋建玉,职业不详。被告:奉化市溪口华磊电机厂。代表人:张华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5********,该厂厂长。被告: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绍银,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6********,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家私公司)、董绍银、单春玉、张华平、蒋建玉、奉化市溪口华磊电机厂(以下简称华磊电机厂)、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荣家私公司、董绍银、单春玉、张华平、蒋建玉、华磊电机厂、新宝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次作出(2015)甬奉商初字第779-1号、(2015)甬奉商初字第779-2号、(2015)甬奉商初字第779-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各被告名下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诚公司以被告长荣家私公司、董绍银、单春玉、张华平、蒋建玉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华磊电机厂、新宝马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长荣家私公司、董绍银、单春玉、张华平、蒋建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华磊电机厂、新宝马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荣家私公司、董绍银、单春玉、张华平、蒋建玉、华磊电机厂、新宝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协诚公司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荣家私公司可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贷款发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每月18.667‰计算,被告华磊电机厂、新宝马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单春玉、张华平、蒋建玉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长荣家私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责任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份承诺书中承诺人姓名一栏中列有被告单春玉、张华平、蒋建玉名称,“承诺人签字”处有被告单春玉、张华平、蒋建玉的签字捺印及被告长荣家私公司、被告新宝马公司的盖章,被告董绍银作为以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上述材料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长荣家私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仅支付了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各共同还款人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协诚公司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银行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协诚公司与被告长荣家私公司、华磊电机厂、新宝马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长荣家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华磊电机厂、新宝马公司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单春玉、张华平、蒋建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长荣家私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视其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对实现自身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其该项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董绍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荣家私公司、董绍银、单春玉、张华平、蒋建玉、华磊电机厂、新宝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单春玉、张华平、蒋建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667‰按本金2500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单春玉、张华平、蒋建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损失15000元;三、被告奉化市溪口华磊电机厂、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22元,由被告奉化市惠发不锈钢厂、单春玉、张华平、蒋建玉、奉化市溪口华磊电机厂、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代理审判员  宋莉欢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