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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强、李成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强,李成金,李吉祥,李成强,李成臣,李成峰,李成全,李吉东,李成宝,李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理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强。被告李成金。被告李吉祥。被告李成强。被告李成臣。被告李成峰。被告李成全。被告李吉东。被告李成宝。被告李成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李成金、李成强、李成臣、李成峰、李成全、李吉东、李成宝、李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传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