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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晓华与吴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华,吴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张晓华,女,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尚锦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夏虎,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吴江,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信义村*组。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了原告张晓华诉被告吴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江经本院��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华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吴江因工作需要,承租了原告张晓华的房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吴江应在2014年7月13日缴纳下一期的房屋租金,被告吴江书面承诺在2014年7月22日将房屋租金交齐,否则自动搬出房屋。但被告吴江直到2015年1月26日仍未缴纳租金,且拖欠物管费未交,原告张晓华不得已垫付了物管费。被告吴江的欠租行为给原告张晓华造成了损失,原告张晓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吴江向原告张晓华支付欠付的租金28600元;3、被告吴江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电费、物管费900元。被告吴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华是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德尚锦路268号42栋1层附111号房屋的业主之一。2012年7月13日,原告张晓华(甲方)与被告吴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德尚锦路268号42栋1层附111号出租给被告吴江作为商业用房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9.8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租金标准,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每月为4000元,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为每月4400元;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交付首期的房屋租金合计22000元,该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付清,对应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之后每次租期到期前1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下期的房屋租金;合同签订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4000元,合同终止后��乙方结清相关费用后,甲方即退还乙方押金;乙方应按时交纳租赁期间的水电、物管等费用。2012年8月25日,被告吴江以成都渝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筹)的名义与原告张晓华签订了《租房协议》,原告张晓华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成都渝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使用。成都渝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成立。原告张晓华按约向被告吴江交付了房屋,被告吴江也按约支付了首期房屋租金及租赁押金4000元,但没有按约支付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租金,经催收,被告吴江承诺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租金,否则自动搬出。被告吴江未按承诺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张晓华于2015年2月26日收回了租赁房屋。被告吴江未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电费254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12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工商查询信息;承诺书;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物管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晓华与被告吴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吴江又以成都渝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晓华就同一房屋签订合同,被告吴江在成都渝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筹备期间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张晓华签订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晓华可以以合同相对人被告吴江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吴江未按约支付2014年7月13日后的租金,经催收,被告吴江承诺在2014年7月22日前支付租金,但被告吴江仍未按期支付,故原告张晓华可据此解除与被告吴江的房屋租赁合同。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吴江仍应支付至原告张晓华实际收回房屋期间欠付的租金、物管费及水电费等费用。现原告张晓华主张���告吴江支付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每月4400元,合计27720元,原告张晓华同意在收取的押金4000元抵扣租金,故被告吴江还应支付租金23720元。被告吴江还应支付水电费254元、物管费526元、垃圾清运费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晓华与被告吴江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华房屋租金23720元、物管费526元、电费254元、垃圾清运费120元,合计24620元;三、驳回原告张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38元,由原告张晓华负担38元,被告吴江负担800元(原告张晓华已预交569元,被告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交269元,并向原告张晓华支付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书记员张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