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夏某,唐山轨道客车有限公司工人。被告王某甲,无业。原告夏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系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育有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二人感情早已破裂,现主张离婚,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拥有共同房产一套。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原被告房产各分割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想保持家庭的稳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婚生子王某乙出生。原告称被告自恋爱至今一直有喝酒不良嗜好,经常醉酒,给原告、孩子带来伤害,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习惯发生矛盾应妥善解决,二人在日后相处过程中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遇事多加强沟通交流。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对之前的事情不予追究。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