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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申维英、李一珊,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顺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申维英、李一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日新村246号出租房内从事诊疗活动,2014年8月19日、9月1日、9月23日官渡区卫生局执法监督局对其行政处罚三次后,汪某某仍在此地从事医疗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河南省中等职业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商丘卫生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明、一九九八年河南省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录取新生审批表,欲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具有相关医学专业知识基础。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一定的医学专业基础知识,但是其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故本院不采纳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不采纳该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王云松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