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炘松与温禄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罗炘松,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禄安,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罗炘松诉被告温禄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炘松及委托代理人童远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禄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炘松诉称,原、被告是经营服装生意的朋友,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积货较多资金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半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温禄安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温禄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禄安因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温禄安于2014年1月14日向罗炘松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温禄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禄安��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禄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禄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炘松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温禄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小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丽娟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