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东区支行与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吴双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东区支行,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吴双全,魏建宁,安徽沁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曹强,郭晓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11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东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负责人:张国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双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双全。被告:魏建宁,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安徽沁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吴双全,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曹强,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郭晓冬,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建设,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与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玖洲公司)、吴双全、魏建宁、安徽沁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绿洲公司)、曹强、郭晓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桂金龙,被告魏建宁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建设、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其与沁玖洲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农商银行新城东抵字第2013004号),约定沁玖洲公司以土地、厂房、办公楼和在建工程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15000000元整。同日,其与沁玖洲公司还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3年3月28日前沁玖洲公司在其处未结清的抵押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其与沁玖洲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期间内签订一系列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吴双全、魏建宁等出具承诺函或签订《保证合同》,对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自2013年12月21日起,沁玖洲公司停止归还所有贷款的利息及本金。至起诉时止,借款未归还本金共13900000元,利息861413元(算至2014年10月10日),沁玖洲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沁玖洲公司归还逾期本金13900000元;二、沁玖洲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861413元;三、沁玖洲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沁玖洲公司支付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五、吴双全、魏建宁、沁绿洲公司、曹强、郭晓冬对沁玖洲公司一至四项债务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沁玖洲公司等六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沁玖洲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在所得价款范围内,就第一至四项款项优先受偿,并撤回要求沁玖洲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的诉请。沁玖洲公司等六被告辩称:一、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封面,抵押权人不是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二、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起诉13900000元涉及多份合同,且合同仅是借款人及出借人相同,担保人不同,不能合并审理。三、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起诉所涉的合同中,有未到期的合同,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要求归还该部分借款,没有依据。四、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提供的魏建宁签署的《个人承诺函》中,2009年9月22日、2013年10月9日的《个人承诺函》不是魏建宁本人所签,2013年3月29日时,魏建宁在国外,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五、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关于增加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增加诉请申请上签字的不是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而是桂金龙,且第一次庭审已进行了法庭辩论,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当时没有提出,应视为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现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沁玖洲公司主体适格。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双全等主体适格。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五、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六、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七、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八、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各一份;九、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十、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十一、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十二、《个人承诺函》八份;十三、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三份;证据四至十三证明:1、其与沁玖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罚息、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沁玖洲公司以其自有不动产自愿为其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4、吴双全、魏建宁、沁绿洲公司、曹强、郭晓冬为沁玖洲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四、借款借据十一份,证明其及时、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沁玖洲公司发放了贷款。十五、房地产他项权证三份,证明沁玖洲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十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五份,证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沁玖洲公司等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中魏建宁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据四至十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九至十一中的借款并没有到期,且六组借款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当事人不是同一的,法院不应该并案审理;证据十二中魏建宁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十六不能达到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的证明目的。魏建宁等向法庭提交一份护照,证明魏建宁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不在国内,而在澳大利亚,2013年3月29日的《个人承诺函》明显是虚假的。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魏建宁的证明目的,还需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在审理过程中,魏建宁申请对2009年9月22日和2013年10月9日《个人承诺函》上魏建宁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2009年9月22日”两份《个人承诺函》上“承诺人:”处的签名字迹“魏建宁”均不是魏建宁本人所写。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该鉴定意见是倾向性意见,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沁玖洲公司等六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所提供的证据除2009年9月22日、2013年10月9日两份《个人承诺函》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外,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2009年9月22日、2013年10月9日两份《个人承诺函》因魏建宁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魏建宁没有法律约束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因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撤回了律师费诉请,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魏建宁等提交的护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乙方)与沁玖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10000000元用于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五年,即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借据显示合同年利率为6.24%),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用款计划为2009年9月24日,6000000元,2009年11月25日,4000000元。还本计划为2010年9月23日,500000元,2011年9月23日,500000元,2012年9月23日,3000000元,2013年9月23日,3000000元,2014年9月20日,3000000元等。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沁玖洲公司以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土地及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朱然路45-6、45-9的在建工程向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9月22日,吴双全、魏建宁出具一份《个人承诺函》,承诺愿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为上述借款合同下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截至2013年12月21日(即沁玖洲公司停止归还本息之日,下同),贷款余额为3000000元。2012年9月20日,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乙方)与沁玖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20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每个利率调整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对月对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用款计划为2012年9月20日,2000000元。还本计划为2013年9月20日,500000元,2014年9月20日,1500000元等。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沁玖洲公司以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土地及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朱然路45-6、45-9的在建工程向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9月20日,吴双全出具一份《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愿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为上述借款合同下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至2013年12月21日,贷款余额为1500000元。2013年3月28日,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与沁玖洲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新城东最高额抵字第2013004号),约定:一、鉴于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为沁玖洲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沁玖洲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等,沁玖洲公司愿意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0000元。四、抵押物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内03-04-01-0095-1号土地[马他项(2013)第217号]、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朱然路45号2栋、6栋及9栋全部。该合同加盖了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的公章。合同签订前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农商银行新城东最高额抵字第2013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沁玖洲公司在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未结清的抵押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3月28日,未结清借款为2009年9月24日出借的,借款余额为2000000元;2009年11月25日出借的,借款余额为4000000元;2012年9月20日出借的,借款余额为2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出借的,借款余额为1000000元。2013年3月29日,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乙方)与沁玖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1000000元用于购食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用款计划为2013年3月29日,1000000元。还本计划为2013年7月29日,3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300000元,2014年3月29日,200000元等。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沁玖洲公司以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土地及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朱然路45号2栋、6栋房屋及45-9的在建工程向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29日,吴双全、魏建宁(另查,2013年3月29日魏建宁在境外)出具一份《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愿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为上述借款合同下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400000元,展期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9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与沁绿洲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沁绿洲公司对展期的400000元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拥有其他担保,沁绿洲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均可直接要求沁绿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沁玖洲公司未能归还该款。2013年4月18日,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乙方)与沁玖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食品,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7.99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用款计划为2013年4月18日,5000000元。还本计划为2013年10月18日,1000000元,2014年4月18日,10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1500000元,2015年4月18日,1500000元等。2013年4月18日,吴双全、魏建宁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愿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为上述借款合同下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后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发放了4000000元的贷款。沁玖洲公司未能归还该款。2013年9月16日,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乙方)与沁玖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7.99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用款计划以借据为准。还本计划为2014年3月16日,200000元,2014年9月16日,300000元,2015年3月16日,200000元,2015年9月15日,300000元等。后吴双全、魏建宁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9日签订一份《个人承诺函》,表示愿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为农商行与沁玖洲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发放了1000000元的贷款。沁玖洲公司未能归还该款。2013年9月29日,曹强、郭晓冬分别签订一份《个人承诺函》,表示愿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为农商行与沁玖洲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15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的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0日,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乙方)与沁玖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1420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每个利率调整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用款计划以借据为准。如出现沁玖洲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的,并可能危及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债权的情形的,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沁玖洲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还本计划为2014年4月10日,5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1000000元,2015年4月10日,500000元,2015年10月9日,1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还本计划为2014年5月13日,2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300000元,2015年5月13日,200000元,2015年10月9日,300000元等。沁玖洲公司均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另查明:审理过程中,魏建宁申请对2009年9月22日、2013年10月9日的两份《个人承诺函》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2009年9月22日”两份《个人承诺函》上“承诺人:”处的签名字迹“魏建宁”均不是魏建宁本人所写。再查明:截至2014年10月10日,沁玖洲公司所欠上述款项的利息为861413元,其中2009年9月24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欠利息为15236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6.24%的年利率计算),2012年9月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欠利息为97606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7.995%的年利率计算),2013年3月2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所欠利息为25814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按7.8%计算,之后按7.995%的年利率计算),2013年4月1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欠利息为260282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7.995%的年利率计算),2013年9月16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欠利息为6507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7.995%的年利率计算),2013年10月1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欠利息为260281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7.995%的年利率计算)。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要求对六份借款合同一并审理是否适当。二、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要求沁玖洲公司归还全部借款139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是否为抵押权人,其要求就抵押物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要求吴双全、魏建宁、沁绿洲公司、曹强、郭晓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六份借款合同能否并案审理的问题。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涉的六份合同也均为借款合同,即六份合同均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合同主体上,六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均是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借款人均是沁玖洲公司,即主体相同。在诉的客体上,六份借款合同均是金钱给付之债,且抵押物是相同的。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的主债权的主体、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均是相同的,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一并起诉,要求对诉的客体一并审理,本院为减少讼累进行合并审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同,因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且各保证人也均参与了本案审理,充分保障了其诉讼权利,本案并案审理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沁玖洲公司以此为由辩称不能并案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能否要求沁玖洲公司归还全部借款139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与沁玖洲公司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且截至判决之日止,双方除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合同约定履行期已满、而沁玖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要求沁玖洲公司归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双方约定:如出现沁玖洲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的,并可能危及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债权的情形的,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沁玖洲已经没有履行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的到期债务达9900000元,已危及到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的债权,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要求沁玖洲公司提前归还已发放的4000000元贷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三、关于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是否为抵押权人及是否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盖章,在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中,抵押权人也是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故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是抵押权人,其与沁玖洲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其依照该合同主张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沁玖洲公司辩称增加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桂金龙系特别授权代理人,有权增加诉讼请求,故增加诉请的申请只有桂金龙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增加诉请是否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问题,因魏建宁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当庭提出对其签字进行鉴定,法庭调查并未终结,故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在第二次庭审前增加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视为其放弃抵押权。四、关于吴双全、魏建宁、沁绿洲公司、曹强、郭晓冬的担保责任的问题。关于吴双全的担保责任。因吴双全签署了五份《个人承诺函》,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吴双全应对139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魏建宁的担保责任。虽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提供四份有魏建宁签字的《个人承诺函》,但经鉴定,其中2013年10月9日、2009年9月22日的《个人承诺函》不是魏建宁所签,故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就这两份《个人承诺函》所涉款项不能向魏建宁主张连带担保责任。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是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农商行新城东区支行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其他两份《个人承诺函》,因系魏建宁本人签名,魏建宁应当就所涉的44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魏建宁称2013年3月29日其在境外,也仅是签署日期存在误差,但并不影响魏建宁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以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沁绿洲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沁绿洲公司仅对2013年3月2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所涉的400000元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该部分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强、郭晓冬的连带责任问题。因曹强、郭晓冬仅对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仅就4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东区支行本金139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861413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其中3000000元按6.24%的年利率的标准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10900000元按7.995%的年利率的标准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则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东区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03-04-01-0095-1号土地及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区朱然路45号2栋、6栋、9-全部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东区支行在第一项确定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安徽沁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就2013年3月2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所涉的400000元借款本息(利息2014年10月10日之前为25814元,之后按年利率7.99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四、如抵押物被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不足清偿,不足清偿部分,被告吴双全就第一项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建宁对4400000元本息(2014年10月10日之前利息为286096元,之后按年利率7.99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强、郭晓冬对4000000元本息(2014年10月10日之前利息为260281元,之后按年利率7.99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吴双全、魏建宁、安徽沁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曹强、郭晓冬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东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吴双全、魏建宁、安徽沁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曹强、郭晓冬负担115368元,由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东区支行负担2398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东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金审 判 员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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