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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增才、孙文英等与陈其军、张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田增才。系死者田寿建之父。原告:孙文英。系死者田寿建之母。原告:田家霖。系死者田寿建之子。原告:田家郡。系死者田寿建之子。原告田家霖、田家郡的法定代理人:李新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寿军。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军。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树兰。被告:张云海。委托代理人:赵杰,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112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其军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数额及主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云海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张云海系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使用人陈其军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其军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我司没有赔偿责任。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1时20分,被告陈其军驾驶冀J×××××号轿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至026号灯杆处时,与行人田寿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寿建受伤后经黄骅市神农居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其军驾车逃逸。于2015年4月30日18时30分到黄骅市交警大队投案。经黄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其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寿建无责任。另查:冀J×××××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云海,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庭后主张,在该案中应由被告陈其军赔偿的款项,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的以外,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另案主张权利。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129.56元。(依据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丧葬费23119.5元。(按照6个月的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三、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死者为城镇居民,依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223316元。(死者父亲田增才,1949年10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4年,母亲孙文英,1952年9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7年,长子田家霖,1998年5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年,次子田家郡,2007年1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计算,孙文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民民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支出总额不超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五、精神抚慰金60000元。(依据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六、检查费1000元。(依据检查费票据予以认定)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本院酌定)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95385元,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事故责任,被告陈其军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云海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冀J×××××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虽辩称被告陈其军有酒驾及逃逸行为,不承担赔付义务,但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被告张云海也不认可,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129.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6842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3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损失411129.56元。原告方在庭后主张被告陈其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应当赔付的以外,其余陈其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案主张,这是原告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除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赔付的以外,陈其军个人应承担的其余民事赔偿责任不再涉及,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轿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增才、孙文英、田家霖、田家郡各项损失安共计411129.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以上经法院确认的款项后,被告陈其军在本案中不再履行以上给付义务;三、被告张云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周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