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立兴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简文斌、简素莲、简文华、杨绍成、杨绍满、杨素梅杨绍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立兴村民小组,简文斌,简素莲,简文华,杨绍成,杨绍满,杨素梅,杨绍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立兴村民小组。诉讼代理人包长俊。诉讼代理人XX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文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素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杰。上诉人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立兴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简文斌、简素莲、简文华、杨绍成、杨绍满、杨素梅杨绍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旧民初字第01939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简文斌、简素莲、简文华与杨春秀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杨绍成、杨绍满、杨素梅、杨绍杰与杨春秀系父母子女关系。1985年6月29日,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与杨春秀签订《立兴屯卖果园文约》,约定:根据上级精神结合立兴屯果园现状,因原分户承包管理不佳,再不采取有效措施,全园要出现毁灭现象。因此村委会研究决定,经群众大众讨论通过,把立兴屯果园更好管理起来,使群众财产不受损失,恢复健状,将全园果树卖给杨春秀。现有好残弱树计伍佰壹拾陆株(516),其中苹果475侏、梨32株、桃6株、李子3株,共作价2500元整款项笔下交足。从即日起园内果树空闲地及沟壕归杨春秀经营管理。缺株补株任何人不准干涉破坏。日后永不反悔,如有反悔者空口无凭,立文约为证。四至“东(上)现有果树外六米、东北角至牲畜道;西(下)果园邻现有墙,墙外现有树,谁造归谁,不准再新植。南下至承包地边,上至现有果树的流水沟;北水泉电柱、流水沟。杨春秀签名确认、加盖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公章、时任村委会主任柏福禄签名确认,兴城市药王庙乡工作人员沈朝伍、赵凤臣、陈凤阳、赵凤伍等签名确认。杨春秀依约定取得果园内树木的所有权及附随土地的经营权利,并一直经营到去世为止。杨春秀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简文斌等人进行继续经营。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立兴小组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人民法院主张解除的合同实际上的签订主体是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与杨春秀,而不是本案村民小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签订主体的村民小组无法定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村民小组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中记载为“接受村民小组委托”内容与合同书面记载的内容“村委会研究决定,经群众大会讨论通过”相矛盾,书面合同本身并未体现有接受村民小组委托内容,且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民集体所有财产进行处分的程序性规定,亦否定了村民小组主张的涉案果园及土地系立兴村民小组的理由,故立兴村民小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立兴小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宣判后,立兴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立兴村民小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定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简文斌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立兴村民小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方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材料、承包合同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立兴小组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人民法院主张解除的合同实际上的签订主体是兴城市药王庙乡立兴村民委员会与杨春秀,而不是本案村民小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签订主体的村民小组无法定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立兴村民小组所提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