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幸福与金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幸福,金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李幸福。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涛。原告李幸福与被告金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叶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幸福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幸福诉称,原告李幸福原系经营船舶配件、五金工具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金涛原系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的主管。自2010年8月起,原告与海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委托被告向海天公司要求付款,海天公司将72641元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承认海天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处,并要求于2014年2月28日后在被告可向海天公司结算的工资中支付,但海天公司破产清算一事至今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向海天公司收取货款后,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现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给原告货款72641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给原告货款7264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金涛未作答辩。原告李幸福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的岱山县汇通船舶配件经营部已于2011年12月28日注销。2.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落款人为金涛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货款已由被告领取的事实。被告金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向证人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朱某谈话笔录一份,并调取汇款凭证二张,证人陈述,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系海天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金涛系海天公司的员工,金涛的工资至今已全部发放,其中2014年1月20日支付12557.07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68666元,因此,截至2015年4月30日,金涛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涛的工资是否发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李幸福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岱山县汇通船舶配件经营部与海天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5日,被告金涛向原告李幸福作出说明一份,载明:岱山县汇通船舶配件经营部销售给舟山海天船舶工程公司的货款共计72641元,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陆佰肆拾壹元已转入金涛户口。此款待2014年2月28日后清产结算,在工资欠款结清后结算。此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岱山县汇通船舶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原告李幸福,该经营部因自行停业已于2011年12月28日注销。又查明,被告金涛原系海天公司的员工。至2015年4月30日,金涛在海天公司的工资已发放完毕。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金涛收取货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72641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幸福货款72641元,并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 园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