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光亮诉被告朱丽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亮,朱丽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朱光亮,男。被告朱丽平,女。原告朱光亮与被告朱丽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刀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亮,被告朱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独自在勐海县勐海镇茶厂路9号房屋居住,被告在原告的其他子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时主动提出赡养原告,并与原告共同在勐海县勐海镇茶厂路9号房屋居住,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拿走原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并取了原告银行卡内60,000元现金、工资存款2,100元,还拿了原告身上的现金380元及原告放在抽屉内的现金1,8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4,280元。被告朱丽平辩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但被告一直住在勐海县两公里廉租房内,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3日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到原告家并向被告诉说与妻子彭小英再婚之事,要求将电视机转移到被告家,以免被彭小英拿走或损坏,2014年10月5日凌晨2时30分,原告来到被告住处,向被告诉说与妻子彭小英吵架,彭小英不让其睡觉,其身心受到折磨(当时被告之姐朱焕莲在场),2014年10月8日至10日,原告及原告的另二个女儿与原告的妻子彭小英打架后,原告不敢回家居住,即与被告共同在被告家居住,2014年12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突发脑中风,��告把原告送到勐海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及被告之姐朱焕莲照顾;被告无固定收入,两个子女均在读书,靠丈夫打工维持生活,无经济能力赡养原告,而是原告多次主动要求被告关心、照顾原告的;原告突发脑中风处于昏迷状态,住院时医生要求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和一些有关的有效证件,被告才拿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未拿原告的工资、零用钱,因被告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各费用是取原告的存款进行开支,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居住房屋进行装修,待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搬去与原告共同居住并照顾原告,被告拿了原告身上的现金380元,家中抽屉里的现金1,700元,加上原告的存款及工资卡的存款共计56,164.66元,该款的支出情况为:1、医疗费740元,其中2014年12月20日早上送原告到勐海县人民医院���CT时支付费用300元,输液支付费用50元,2015年1月29日在勐海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排除慢性病支付费用390元;2、生活费10,314元,其中2014年12月20日至25日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子女、被告之姐朱焕莲在医院吃快餐费用73元×6天=438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被告一家5人及被告之姐朱焕莲在医院吃快餐费用98元×12天=1,176元,2015年1月7日至2月11日原告朱光亮、被告一家及被告之姐朱焕莲的生活费6,700元,2015年2月12日至3月,因被告的婆婆生病需回贵州看望,留给朱焕莲2,000元作为照顾原告的生活费开支;3、交通费1,272元,其中2014年12月20日至25日,2人从两公里廉租房乘坐公交车到勐海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早上5元×6天)+(晚上10元×6天)=90元,从勐海县人民医院到茶厂往返1次,1人,交通费为6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3人从两公里廉租房到勐海��人民医院的交通费(早上10元×12天)+(晚上10元×12天)=240元,从勐海县人民医院到茶厂往返3人交通费12天×12元=144元,2015年1月7日至2月11日3人从两公里廉租房到勐海县城新街农贸市场,再从勐海县城新街农贸市场到茶厂,之后从茶厂回到两公里廉租房的交通费792元(因原告出院后居住在茶厂,被告从家里到农贸市场买菜后到茶厂,晚上再回到两公里的家中产生的交通费);4、购买原告住院必需品:睡衣(价值59元)、成人尿片(价值450元)、热水袋(价值40元)、电热扇(价值169元)、卫生纸(价值25元)、棉絮(价值90元)等生活用品、用具、被子共计3,986元;5、装璜房子费用33,20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朱丽平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朱光亮现金64,28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朱光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勾选账号信息清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朱光亮账户的存取款状态及原告朱光亮的2张定期存单的账户内的存款为11,974.02元;2、《牡丹卡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朱光亮账户2014年10月24日存款金额为6,000元,现余额为1,908.24元;3、《储蓄存单》11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朱丽平共取出原告朱光亮的存款49,880.23元。经质证,被告朱丽平对原告朱光亮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朱丽平未取走原告朱光亮的存款11,974.02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取走的11张单据中的9,300元已存入原告朱光亮的牡丹卡中。被告朱丽平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清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朱丽平在原告朱光亮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0,164.66元;2、《茶厂装���工时费》1份(复印件),欲证明装修位于勐海县勐海镇茶厂路9号房屋支付装修费33,200元;3、《储蓄存单》2份,欲证明原告朱光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存款11,974.02元被告朱丽平未取走,该款由原告朱光亮挂失后转存到另一个账号上;4、《收据》1份11张,欲证明原告朱光亮居住的位于勐海县勐海镇茶厂路9号房屋是由李忠装修的,被告朱丽平支付装修款33,200元;5、勐海世纪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朱光亮到其诊所输液产生费用540元;6、《大恒通电器保修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朱丽平与原告朱光亮到大恒通电器店购买电冰箱支付费用1,650元;7、《收据》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朱丽平购买原告朱光亮的寿衣支付费用2,000元;8、《收条》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朱光亮要求被告朱丽平请律师书写遗嘱支���费用500元;9、《医疗保险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朱光亮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住院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部分为1,824.59元。经质证,原告朱光亮对被告朱丽平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观点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房子是被告朱丽平自作主张装修的,装修款应由被告朱丽平自行承担,而不应用原告朱光亮的的存款开支。对证据5、8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朱丽平欲证明的观点不认可,认为新购买的电冰箱是放在被告朱丽平家中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见到被告朱丽平购买的寿衣。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是全额由医保报销,被告朱光亮无需支出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朱光亮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朱光亮的账户存取款状态及2张定期存单的账户内的存款为11,974.0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朱光亮账户2014年10月24日存款金额为6,000元,现余额为1,908.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朱丽平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16日取走原告朱光亮存款共计49,880.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丽平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朱光亮的存款为11,974.0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朱光亮居住的位于勐海县勐海镇茶厂路9号房屋由李忠装修,被告朱丽平支付装修款3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朱光亮在勐海世纪诊所输液支付费用5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朱丽平与原告朱光亮到大恒通电器店购买电冰箱支付费用1,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朱丽平为购买原告朱光亮的寿衣支付费用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支付律师代书写遗嘱费用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朱光亮住院期间自费部分医疗费为1,824.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光亮与被告朱丽平系父女关系,原告朱光亮在勐海县勐海镇茶厂路9号房屋居住,被告朱丽平在勐海县两公里廉租房4栋2单元203号居住,2014年10月初原告朱光亮搬到被告朱丽平位于勐海县两公里廉租房4栋2单元203号房屋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12月20日,原告朱光亮因突发脑中风被送往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824.59元,原告朱光亮做CT检查产生费用300元,输液产生费用50元,抽血化验排除慢性病产生费用390元,上述费用共计2,564.59元。原告朱光亮住院期间由被告朱丽平及原告朱光亮之女朱焕莲共同照顾。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朱丽平从原告朱光亮的存折上取款5,519.9元,2014年12月20日从原告朱光亮的存折上取款4,336.24元,2014年12月20日从原告朱光亮的存折上取款3,952.41元,2014年12月20日从原告朱光亮的存折上取款4,238.27元,2014年12月20日从原告朱光亮的存折上取款5,008.17元,2014年12月20日从原告朱光亮的存折上取款1,796.9元,2014年12月20日从原告朱光亮的存折上取款9,313.29元,2014年12月20日从原告朱光亮的存折上取款5,693.17元,2014年12月20日从原告朱光亮的存折上取款4,379.45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朱丽平从原告朱光亮的工���卡内取款2,1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朱丽平从原告朱光亮零存整取的存折内取款3,542.43元,被朱丽平共支取原告朱光亮的存款49,880.23元,被告朱丽平于2015年1月19日存入原告朱光亮卡内2,100元,2015年1月24日存入该卡内3,600元,2015年1月30日存入该卡内3,600元。被告朱丽平所支取款项用于支付装修原告朱光亮位于勐海县勐海镇茶厂路9号房屋的装修款33,200元。被告朱丽平为原告朱光亮购买睡衣(价值59元)、成人尿片(价值450元)、热水袋(价值40元)、电热扇(价值169元)、卫生纸(价值25元)、棉絮(价值90元)等12项共计1,475元,购买电冰箱支出费用1,650元,购买寿衣支出费用2,000元,支出律师费500元,原告朱光亮在门诊输液支出费用540元,被告朱丽平拿给被告大姐朱焕莲生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光亮与被告朱丽平系父女关系,被告朱丽平及其他��弟姐妹在原告朱光亮住院期间负有照顾的义务,因被告朱丽平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来源,家庭经济条件差,其虽不能从经济上更多履行对原告朱光亮的赡养义务,但可从生活上和精神上关心、照顾原告朱光亮,而原告朱光亮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享受医保待遇,其因生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64.59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位于勐海县勐海镇茶厂路9号房屋属原告朱光亮所有,并一直由原告朱光亮居住,现房子已装修,装修款33,200元应由原告朱光亮承担,被告朱丽平为原告朱光亮购买的电冰箱、寿衣、睡衣、成人尿片、热水袋、电热扇、卫生纸、书写遗嘱费、修理电视机等产生的费用属原告朱光亮的个人开支,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朱光亮住院期间被告朱丽平护理产生的生活费1,176元,属合理开支,该费用可从被告朱丽平取走的原告朱光���的存款中扣除,对被告朱丽平所述的其余生活费因是在原告朱光亮出院后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丽平在原告朱光亮住院期间照顾原告朱光亮,因被告朱丽平无交通工具,又居住在两公里的廉租房,离勐海县人民医院及原告朱光亮的住所较远,需要乘坐公交车才能到达,本院按照2人,单程6元,1天往返1次,天数按原告朱光亮住院天数18天计算交通费为2人×2次×6元×18天=432元,对被告朱丽平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丽平的合理支出为:医疗费3,104.29元,购买住院必需品1,475元,生活费1,176元,交通费432元,装修费33,200元,购买电冰箱1,650元,购买寿衣2,000元,支付律师费500元,给付大姐朱焕莲生活费2,000元,共计45,537.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以及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的规定,被告朱丽平在未取得原告朱光亮的同意下,将原告朱光亮的11张定期存款取出49,880.23元,拿走原告朱光亮身上的现金380元及抽屉里的现金1,700元及工资卡内4091.58元,共计56,051.81元,扣除合理支出45,537.29元,剩余10,514.52元属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朱光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光亮10,514.52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朱光亮负担450元,被告朱丽平负担250元。原告朱光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朱丽平应当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刀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焕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