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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霞与邓和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和良,养猪专业户。委托代理人郑志锋,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杨芳,被上诉人邓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林华与原告李霞系父子关系,被告邓和良是养猪专业户,邓娇花与被告邓和良系姐弟关系。原告的父亲李林华与被告的姐姐邓娇花自1992年6月到2014年12月期间存续事实婚姻关系。原告称“2009年7月份,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养猪,这20000元现金是通过原告父亲李林华给被告的。”,就上述诉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2009年9月4日原告通过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将6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账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民间借贷行为问题。原告诉称通过其父亲将2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对上述事实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20000元的民间借贷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2009年9月4日其通过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将6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账号的行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对上述事实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并辩称上述60000元汇款是原告的继母邓娇花偿还被告邓和良的借款。原告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单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6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李霞负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邓和良称上诉人2009年9月4日通过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汇给他的60000元汇款是上诉人的继母邓娇花偿还被上诉人邓和良的借款,而不是向上诉人的借款。从被上诉人的抗辩中可以证实以下事实,第一、2009年9月4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2009年9月4日被上诉人收到的60000元汇款是上诉人的银行存款。据此,被上诉人即使否认该60000元不是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理由占有上诉人支付给他的60000元,被上诉人占有该款属不当得利,应当归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称该60000元汇款是上诉人的继母邓娇花偿还被上诉人邓和良的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来证明。一审法院仅仅凭借被上诉人的当庭否认,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逻辑、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依法应当不予采纳。退一步来说,邓娇花即使要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也应当是通过自己或者他的丈夫李林华来偿还该借款,不可能将60000元交给一位与其关系非常不好的继子来归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根本没有出借8万元的经济实力。银行6万元的汇款是答辩人的姐姐邓娇花和上诉人的父亲李林华共同所有的钱,不是上诉人的钱。2009年,上诉人才22岁,上诉人的工作是在李林华和邓娇花的蛋糕店里做事,上诉人也未成家。到了2012年,蛋糕店才由上诉人接手,凭上诉人的经济实力,不可能借款8万元给答辩人。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4日之前上诉人的银行存款情况,证明上诉人在汇款给被上诉人之前具有经济能力借钱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经济能力。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上诉人称借给被上诉人80000元人民币,其中20000元为现金,60000元为汇款。对于借款现金20000元,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没有证据证实。关于60000元汇款,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自己有经济能力借该60000元钱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其父李林华与继母邓娇花于2009年在家装修住房期间,在海宁市经营的蛋糕店的销售款都是由上诉人存到银行自己的账户名下,上诉人于2009年9月4日给被上诉人的汇款是从自己上述账户上所支取,但上述所经营的蛋糕店的经营者是李林华,而不是上诉人。因此,该60000元人民币的所有权人应当是李林华和邓娇花,上诉人对该60000元汇款不具有所有权,再则,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据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仅凭一张银行转账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该60000元的借款关系,况且,上诉人对该转帐单上的60000元款项不具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华秀审 判 员  陈信仕代理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