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尚爱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中路市。负责人:袁家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牛,该公司职员。原告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凯、王成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5时,驾驶员陈洋洋驾驶皖L、皖L挂行驶至G78汕昆高速930KM时,车辆轮胎与高速公路路面发生失火,造成陈洋洋驾驶车辆损坏、车辆搭乘货物损坏及高速公路路面损坏以及施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北环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洋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为皖L挂向被告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车辆损失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公估为123000元,公估费5000元;原告车辆经柳州市阳辉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施救费为23000元;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缴纳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失1920元。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未赔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123000元、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失1920元、施救费23000元,承担评估费5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超过自燃险保险限额40020元;2、三者物损应由主车交强险赔偿,不是本案赔偿范围;3、挂车是自燃损失,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冷藏箱是新增设备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5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洋洋驾驶皖L、皖L挂集装箱车行驶至G78汕昆高速930KM时,皖L挂车轮胎与高速公路路面发生失火,造成皖L挂车损坏、新增设备冷藏箱损坏、冷藏箱内货物及高速公路路面损坏。2014年11月10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北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洋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柳州市阳辉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0元。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高速路面损坏,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失1920元。原告的皖L挂车、新增设备冷藏箱的损失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公估为123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因被告未能理赔,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123000元、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失1920元、施救费23000元、评估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为皖L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者、自燃、新增设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零时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包括皖L挂车、新增设备冷藏箱的损失12300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3000元、公估费5000元。均属于合理费用,且没有超出保险金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新增加设备冷藏集装箱的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第一条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排除了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路面损失1920元属于皖L主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主车交强险不是被告承保,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3000元、施救费23000元、公估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茂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迪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