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汪菊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菊,唐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60号原告汪菊。被告唐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原告汪菊与被告唐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菊,被告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菊诉称,2014年3月11日7时15分许,原告骑助动车去上班,在友爱中学门口处的公路旁,被告唐伟驾驶牌号为沪CUXX**的小汽车在剑川路虹梅南路路口西约250米左右,因转弯时车速太快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确诊原告C2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后原告进行了手术。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本院审理后,本院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菊人民币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菊人民币164,467.50元;二、原告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伟人民币53,34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不服该判决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该判决,该案已经履行完毕。因原告手术取出了内固定,又产生了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中医药费及复查费14553.88元。被告唐伟辩称,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未到庭,提供答辩状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治疗情况、诉讼过程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经手术取出了内固定,花费了医疗费14,553.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清单、(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401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已有生效的判决认定该案的责任主体,本院予以直接采纳。医疗费14,553.88元系原告因治疗产生的损失,故被告唐伟应予赔偿,因被告唐伟投有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该笔费用,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菊人民币14,55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92元,由被告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