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梁兰生与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素云。委托代理人:缪竑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兰生。委托代理人:陈明。委托代理人:徐钟亚健。上诉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竑甫,被上诉人梁兰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徐钟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间,原告梁兰生登记注册了温岭市箬横财旺焦碳经营部。200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购买生铁铸造材料。2009年经温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实,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税款为397265.73元的增值税发票涉及虚开。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补缴入库税款397265.73元,税款所属的货物买卖发生时期为2007年6月1日到2007年6月30日。2009年2月18日开始,原告之子梁峰代理原告与被告发生生铁买卖,部分货款已结清,但其中:2009年4月2日交付入库35100kg、37990kg,4月7日交付入库34960kg,4月10日交付入库39950kg(称重时间分别在2009年3月27日、3月27日、4月7日、4月10日),对该4次交易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结算,交付的货款总额为491360元。此外,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交付入库39890kg、34930kg和34960kg(称重时间分别在2014年4月15日、4月12日、4月13日),该三次交付的货款经结算为351296元。此后被告已支付15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7656元。原告尚有交易金额为150000元的税务发票未开具。原告之子梁峰曾于2010年5月1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7656元。该院于2011年3月18日以买卖关系的双方应当是梁兰生与被告为由,判决驳回了梁峰的诉讼请求,但判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7656元并认定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150000元。梁峰不服,提出上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也没有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原告梁兰生于2014年7月4日,以被告正田公司拖欠其货款687656元至今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7656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正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买卖关系,原告诉称的(2010)台温商初字第866号和(2011)浙台商终字第17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一致部分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687656元,因为原告不愿承担应补交的税款397265.73元,按国家税法规定,该款应当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有权从货款中扣除,扣除后的货款只有290390.27元,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形,造成被告不能依法抵扣的损失397265.73元,这个款项应该由原告赔偿。请求扣除上述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相反原告还应当支付给被告106875.46元。反诉原告正田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被反诉人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欠其的货款687656元,称该欠款已被(2010)台温商初字第866号和(2011)浙台商终字第17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并称与反诉人多次联系结算,反诉人仍然不愿意支付,事实并非如此,造成货款至今没有结算的原因不在反诉人,而是因为被反诉人不愿承担其本应承担的补交税款397265.73元和赔偿反诉人抵扣税款损失397265.73元,也不向反诉人开具应开而未开的增值税发票150000元。根据(2010)台温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经温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实,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取得的税额为397265.73元的增值税发票涉及虚开,因此反诉人于2010年5月6日补缴了入库税额397265.73元。反诉人未支付2009年4月18日的货款351296元,2009年4月20日的货款336360元,合计货款687656元,被反诉人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150000元,上述事实已在(2011)浙台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有部分涉及虚开,被税务机关查处后反诉人为此补缴税款397265.73元,对此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反诉人作为销售方必须向购买方即反诉人开具与销售总额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反诉人至今尚欠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给反诉人,其依法也应当开具。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梁兰生:1、返还反诉人因其虚开增值税发票代其补缴的税款397265.73元、赔偿反诉人因其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反诉人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397265.73元;并赔偿反诉人代其补缴397265.73元税款的利息损失99173.75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补开增值税发票15000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梁兰生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反诉原告反诉称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客观。事实上,在2009年以前,反诉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另反诉原告反诉主张在该期间发生的发票也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该期间有关发票仅是由反诉被告经手,并转交给反诉原告,提供和转交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更何况涉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也未曾经手。二、假设涉诉的增值税发票是由反诉被告转交,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反诉原告是在2011年得知涉诉的增值税发票应补交税款,故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假设反诉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反诉原告依然接受反诉被告转交的发票,说明反诉原告是认可其与第三方之间直接发生交易关系和税务关系的,因此,反诉被告在开票行为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如因票据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利益受损,反诉原告也应向开票单位主张。四、鉴于与反诉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其他第三方,因此该150000元的开票责任应由第三方及直接的销货单位承担。即使反诉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如要开具应开具普通发票。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存在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兰生之子代理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到2014年4月20日与被告正田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687656元,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双方也无异议。双方虽对货款并无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但被告也应当在购买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687656元货款。我国交纳增值税的义务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如果该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它的税率为17%,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它所交纳的税率为4%-6%,由当地税务部门代为开具发票。梁兰生经营的温岭市箬横财旺焦炭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被告正田公司与原告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明知原告这一情况。因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17%的税款,故被告正田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另外,被告正田公司抵扣该税款时被税务部门发现并补缴了397265.73元税款,这是税务部门对被告的处罚,属于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被告不能将其因税务机关处罚所造成的损失转嫁给原告。同时被告的反诉请求及其抗辩时提出的抵销请求所依据的交易关系发生于2007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原告主张该税款系原告代理被告向他人购买货物所产生,即使2007年6月1日至6月30日间双方的交易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这二个时间段的买卖合同也是互相独立的,因此,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因而无牵连关系,无须合并审理,被告与原告有关税款赔偿的问题可另行主张及解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150000元的税务发票与本案有关,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和应税项目的税率向被告开具交易额为150000元的税务发票。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虽然原告的合同代理人即梁峰曾向被告起诉主张权利,但梁峰不是代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兰生货款687656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反诉被告梁兰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开具交易额为150000元的税务发票给反诉原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三、驳回反诉原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7元,由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737元,由反诉原告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437元,由反诉被告梁兰生负担3300元。上诉人正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温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温国税处(201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上诉人以现金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和税款,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抬头写的“山西江苏徐州焦铁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已生效的(2011)浙台商终字第178号判决书也认定被上诉人从外地公司购进煤炭等货物后再贩卖给上诉人,双方的交易实质上是买卖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虽然被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事实上,从2007年至2009年,被上诉人在买卖中一直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这个事实为生效的(2011)浙台商终字第178号判决书所确定。三、被上诉人应该对上诉人因增值税发票虚开被税务部门处罚的397265.73元及其利息损失99173.75元承担责任,并赔偿上诉人不能抵扣进项税金397265.73元损失。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6份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作为销售方没有向国家缴纳税款397265.73元,才导致上诉人向国家补缴税款397265.73元,并不能申报进项税金397265.73元,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的以上损失作出赔偿。四、反诉成立,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无论从本案事实或者合同法律规定,还是(2014)浙台商终字第744号民事裁定看,反诉成立,应当一并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兰生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有三份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为证;二是上诉人不能证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增值税发票系上诉人提供或转交,而且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基于的交易时间,双方是委托关系,增值税发票虚开的风险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故上诉人不能要求被上诉人为补缴的397265.73元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则该期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本诉讼争的买卖合同系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两者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四是上诉人关于税务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上诉人是在2011年即已得知涉诉的增值税发票应补交税款,而在提起诉请赔偿要求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被上诉人梁兰生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采购货物的结算单,用以证明是由上诉人垫付款项委托被上诉人采购货物的。对此,上诉人正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恰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关系,不是委托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该份结算清单显示50万元货款一部分是偿还上次所欠的货款,还有一部分是预付下次货款,故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的(2011)浙台商终字17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自2007年4月以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计人民币68765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笔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得当。二审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温岭市国家税务局查到虚开增值税发票而补缴397265.73元税款该否承担责任及被上诉人对其向上诉人提供虚开增值税发票32份致上诉人不能抵扣税款397265.73元要否承担责任。温岭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诉人取得的发票进行检查时,查到上诉人在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取得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开增值税发票32份,故对上诉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金397265.73元的行为作出温国税处(2011)5号税务决定书,要求上诉人补缴增值税397265.73元,上诉人对此予以补缴,由于涉案增值税发票系虚开,上诉人依法不能抵扣,故上诉人主张其代被上诉人补缴了这笔税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这笔税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发票的事实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系含税价,由于被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上诉人损失397265.73元,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由于交易过程中,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系个体经营户,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格,且接受32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申报抵扣,被上诉人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定双方对397265.73元损失各半承担。上诉人上诉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梁兰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损失198632.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7元,由上诉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上诉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53元,被上诉人梁兰生负担1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7元,由上诉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305元,由被上诉人梁兰生负担2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