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姚杏兰与深圳市美邦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杏兰,深圳市美邦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互诉被告)姚杏兰,户籍地址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姚清秀,户籍地址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美邦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云。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姚杏兰与深圳市美邦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互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清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姚杏兰主张,其于2014年9月11日入职美邦公司,工作岗位是海外销售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底薪15000元+个人提成+团队提成,每月8日左右以“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月工资15000元,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打指纹卡方式考勤。姚杏兰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入职登记表、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名片、电子邮件、样机交接单等证据。美邦公司主张,其与姚杏兰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7日左右口头协商合作事宜,姚杏兰的工作内容是海外销售,每月销售补助15000元,补助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周末加班工资(不固定)+社保补贴+住房公积金+30%利润分红,合作期限为6个月,每月8日左右以“张某某”个人账户发放销售补助,美邦人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姚杏兰的工作地点在美邦公司处,其工作内容是美邦公司的业务范围,但姚杏兰上班不受美邦公司考勤,每周工作天数和每天工作小时数不受限制。美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销售证言、入职登记表、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姚杏兰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相关陈述,可以证实姚杏兰的工作地点在美邦公司处,其工作内容是美邦公司的业务范围,其劳动报酬也是由美邦公司按月支付。在此情况下,美邦否认双方之间存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而美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可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美邦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注册成立,故本院确认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美邦公司与姚杏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姚杏兰主张该期间的工资为18448.30元。美邦公司表示确未支付姚杏兰上述期间的销售补助,经核算应支付18750元。本院采信姚杏兰主张的金额,即美邦公司应支付姚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18448.30元。三、关于加班工资:姚杏兰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美邦公司未支付姚杏兰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美邦公司确认姚杏兰的每月工资结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证明姚杏兰存在加班的事实,美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姚杏兰的具体加班时间,本院采信姚杏兰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此外,依据双方确认的月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确认姚杏兰每月工资为月薪制,经核算,美邦公司已足额支付姚杏兰诉求期间的加班工资,对于姚杏兰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美邦公司未与姚杏兰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美邦公司应支付姚杏兰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538.47元。五、关于离职时间、离职原因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姚杏兰主张,美邦公司的代理人XX于2015年2月5日口头通知解雇姚杏兰,姚杏兰于2015年2月7日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美邦公司主张未解除与姚杏兰之间的合作关系,姚杏兰于2015年2月7日起再未回公司上班。本院认为,本案中,姚杏兰主张系美邦公司违法将其辞退,而美邦公司则主张是姚杏兰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美邦公司主张系劳动者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美邦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美邦公司应向姚杏兰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美邦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500元(15000元×0.5)。六、关于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姚杏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补贴:姚杏兰主张,其与美邦公司有口头约定补贴,美邦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补贴6000元。本院认为,姚杏兰未就该项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八、关于提成:姚杏兰主张,其与美邦公司口头约定团队提成按销售总营业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美邦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团队提成30000元。姚杏兰未向本院举证证证明双方关于团队提成的支付标准以及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姚杏兰未就其主张的团队提成举证证明,姚杏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姚杏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姚杏兰的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19137.9元;3、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681元;4、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034.4元;5、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758.6元;6、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7758.6元;7、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7586.2元;8、美邦公司为姚杏兰缴交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社保;9、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补贴6000元;10、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团队提成30000元;11、美邦公司为姚杏兰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十、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18750元;3、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538.47元;4、驳回姚杏兰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姚杏兰的诉讼请求:1、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8448.30元;2、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23706.90元;3、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550元;4、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17元;5、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965.50元;6、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补贴6000元;7、美邦公司支付姚杏兰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团队提成3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美邦公司承担。十二、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美邦公司无须支付姚杏兰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538.4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姚杏兰与深圳市美邦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深圳市美邦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杏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18448.30元;三、深圳市美邦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杏兰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538.47元;四、深圳市美邦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杏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五、深圳市美邦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杏兰出具离职证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姚杏兰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姚杏兰负担。美邦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美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运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