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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63号原告:赵某甲,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路军分区。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在朋友聚会中相识,开始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赵某乙。孩子自出生后开始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开始沉迷赌博,也不工作,由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经常争吵,现双方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被告协商确定抚养权,如被告不愿意抚养,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了,希望给孩子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氛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的,感情基础深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赵某乙,婚生子赵某乙现在烔炀幼儿园就读,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周末至巢湖与原、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某甲与刘某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真诚沟通,可以化解矛盾、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东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娅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