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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亚涛与吴祎民间借贷纠纷80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祎,胡亚涛,庄红琼,陈远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马启翔,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涛,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庄红琼,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当阳市。原审被告:陈远河,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当阳市。上诉人吴祎因与被上诉人胡亚涛、原审被告庄红琼、陈远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胡亚涛(乙方,出借人)与庄红琼、陈远河(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415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甲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若甲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还款,需在借款期前向乙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乙方同意后方能延期;甲方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利息按本金的年36%计算,若甲方逾期还本付息,除利息按约定执行外,另再按本金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胡亚涛称上述60万元借款已经以转账52万元及现金8万元的方式发放给了庄红琼、陈远河,并提交了转账回单予以证实,转账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庄红琼、陈远河亦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了《借款凭证》,称已于该日收到了胡亚涛60万元的借款。另查,吴祎于2013年4月15日签署了《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319、0415号),称:鉴于胡亚涛同意向庄红琼、陈远河提供借款160万元,吴祎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诉讼中,胡亚涛称吴祎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了本案的60万元借款及(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49号案中的100万元借款。现无证据证实庄红琼、陈远河、吴祎已经向胡亚涛清偿了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胡亚涛与庄红琼、陈远河、吴祎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胡亚涛与庄红琼、陈远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吴祎的保证担保也依法成立。根据庄红琼、陈远河出具的《借款凭证》可以证实,胡亚涛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故庄红琼、陈远河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现无证据证实庄红琼、陈远河向胡亚涛清偿了涉案借款本息,故胡亚涛要求该庄红琼、陈远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借贷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年利率36%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同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故对于胡亚涛所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亦不再予以支持。吴祎已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胡亚涛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吴祎在承责后有权向庄红琼、陈远河追偿。庄红琼、陈远河、吴祎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庄红琼、陈远河向胡亚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吴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庄红琼、陈远河追偿;三、驳回胡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0元,由庄红琼、陈远河、吴祎负担。吴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后,胡亚涛并未向庄红琼、陈远河支付借款。根据胡亚涛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金额为52万元)上的付款人为案外人杨某并非胡亚涛,该转款与本案无关。同时,吴祎对胡亚涛以现金支付8万元给庄红琼、陈远河的事实亦不予确认。故吴祎认为胡亚涛主张涉案借款无事实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胡亚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胡亚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庄红琼陈述其已对涉案借款进行过还款,还款数额现在不能确定。陈远河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亚涛为证明其通过转账方式付款给庄红琼、陈远河的事实,一审时提交了号码为0012-2668-8475-0177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该回单载明付款人户名为杨某,卡(帐)号为62×××77,收款人为陈远河。二审庭审中,胡亚涛通知案外人杨某(身份证号为××)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杨某确认号码为0012-2668-8475-0177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付款人杨某为其本人,并当庭提交了号码为62×××7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杨某当庭亦确认该52万元的付款系是受胡亚涛的委托向陈远河付款,其与庄红琼、陈远河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胡亚涛是否实际支付庄红琼、陈远河涉案60万元的借款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外人杨某提交的身份证及号码为62×××7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原件与胡亚涛提交的号码为0012-2668-8475-0177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载明付款人户名为杨某,卡(帐)号为62×××77的信息相吻合,足以证明到庭的案外人杨某系该转账汇款的付款人。因该案外人杨某确认其是受胡亚涛的委托向陈远河付款,足以证明胡亚涛向陈远河已支付款项52万元。其次,作为借款人之一的庄红琼二审到庭并未否认涉案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而该借款凭证亦写明借款人已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款项。从常理上而言,借款凭证一般签订在收到款项之后。现吴祎、庄红琼否认收到胡亚涛8万元现金与该借款凭证载明的事实不符,但吴祎、庄红琼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胡亚涛提出的8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分析,胡亚涛应已实际支付庄红琼、陈远河涉案60万元的借款,故胡亚涛与庄红琼、陈远河之间的涉案6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庄红琼陈述其已对涉案借款进行过还款的事实,应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借贷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本金的年36%计算的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吴祎上诉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上诉人吴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可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