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诈骗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33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涛,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1237822。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陈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张涛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李某某取得联系后,谎称自己在贵阳市运管稽查部门工作,可以通过关系将被查扣的轿车卖给被害人李某某,且自己在交警部门有关系,可以为其办理专段号牌。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在停车场随手拍摄的牌照为贵AKN2**的三厢福克斯轿车照片发给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该车是贵阳市运管稽查部门查扣的违章车,可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次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签订了《代办车辆(购买、过户、上牌)协议书》,委托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为其购买贵AKN2**三厢福克斯轿车、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为其代办贵ATL1**号车的过户手续及办理两张贵阳市轿车专段号牌。被告人陈某某在当日收到被害人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8,000元后用于个人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害人李某某归还了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2月28日代其向被害人李某某归还了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张涛提出“上诉人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前后已退缴了全部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为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8,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张涛所提“上诉人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前后已退缴了全部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为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上诉人陈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上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赔了犯罪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犯罪��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第四,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上诉人陈某某宣告缓刑。故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张涛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赔了犯罪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以对上诉人陈某某宣告缓刑,故本院对其量刑予以改判。上���人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张涛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