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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洪芝与陈永华、余青华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华,陈洪芝,余青华,褚琴勤,余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华。委托代理人:马剑锋,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芝。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青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琴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华。上诉人陈永华为与被上诉人陈洪芝、余青华、褚琴勤、余国华民间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余青华向陈洪芝借款100万元,并按约于2012年11月27日还清全部本息。2012年10月19日,余青华再次向陈洪芝借款100万元,陈洪芝实际借款9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并由陈永华、余国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余青华分25次累计支付陈洪芝2232666元,其中,自2012年11月19日后支付陈洪芝的13笔款项(不含2012年11月27日支付的50万元)合计912666元为支付本案之借款的本息,此后,余青华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永华、余国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褚琴勤与余青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洪芝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陈洪芝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余青华、褚琴勤立即归还陈洪芝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陈永华、余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余青华、褚琴勤、陈永华、余国华负担诉讼费用。陈永华原审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余青华已归还全部借款,故陈永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余青华、褚琴勤、余国华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陈洪芝与余青华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余青华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陈洪芝与余青华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利息可折抵陈洪芝借款本金。经该院计算,至2014年4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余青华应支付利息112120元,多支付的802285元应依法抵偿借款本金。因此,截至2014年4月4日,余青华还应支付陈洪芝借款本金157715元,利息1640元。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余青华、褚琴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院认定余青华在余青华、褚琴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洪芝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余青华、褚琴勤共同归还。陈永华、余国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永华、余国华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余青华、褚琴勤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青华、褚琴勤共同给付陈洪芝借款本金1577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4日止为164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陈永华、余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永华、余国华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余青华、褚琴勤进行追偿;三、驳回陈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陈洪芝负担1400元,余青华、褚琴勤、陈永华、余国华负担1500元。陈永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洪芝起诉的是2012年10月19日借款,陈永华只需对该笔借款是否归还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陈永华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洪芝发现该问题后又补充了曾经发生过的前一次即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抗辩。而后,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将2012年11月27日支付的50万元认定为归还2012年1月19日的借款,显然干预了第一笔借款。2.在第一笔借款中,陈永华并未提供保证,而只是对第二笔借款进行了保证。原审法院将2012年11月27日支付的50万元认定为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却对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支付利息的款项不作干预,显然加重了保证人对第二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侵犯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陈永华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陈洪芝二审答辩称:余青华2012年11月27日归还的50万元系归还之前2012年1月17日的债务。2012年11月27日前支付的利息不属于本案涉及的债务。余青华二审答辩称:2012年11月27日归还的50万元系归还2012年10月19日的借款。褚琴勤、余国华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永华、陈洪芝对余青华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共还款2232666元并无争议,双方主要分歧在于2012年11月27日归还50万元的性质及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归还款项超过四倍利率部分是否应当折抵本金。关于2012年11月27日归还50万元性质的问题,陈永华认为上述款项系归还2012年10月19日借款,而陈洪芝认为系归还2012年1月17日借款。本院认为,如果按照陈永华的主张,即2012年11月27日归还的50万元系归还2012年10月19日借款,那么余青华在2013年1月1日归还剩余50万元后,其2012年10月19日借款应当已经清偿,其之后支付的款项应为2012年1月17日借款尚欠50万元的利息,但余青华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3月1日、3月29日、5月20日支付的利息均为20000元,与2012年1月17日借款约定3.5%的月利率并不一致,却与2012年10月19日借款约定4%的月利率一致。并且,余青华于2013年1月1日归还50万借款,2013年5月20日归还20万元后,其又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4日各支付利息12000元,与2014年10月19日借款约定4%的月利率相符,而非2013年1月17日借款约定月利率3.5%。由此,原审法院认定余青华于2012年11月27日归还的50万元系归还2012年1月17日借款,并无不当。关于陈永华提出余青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支付利息的款项超过四倍利率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余青华与陈洪芝之间2012年1月17日借款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结清,虽然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该笔借款并非陈洪芝本案主张的借贷关系,且余青华支付利息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不予调整,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永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