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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7月31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C15F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津县华阳集聚区滨河大道与会小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豫CX0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亲属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当事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某某、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孟津滨河大道10·28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津县白鹤镇沟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抓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陆建奇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