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祖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祖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衡铁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在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祖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祖胜及其辩护人谭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2月24日,被告人吴祖胜伙同胡甲某(已判决)开车到托邦宾馆,经段乙某(已判决)介绍将67克冰毒(俗称甲基苯丙胺)以每克90元的价钱,与许甲某、段甲某、邓甲某(均已判决)进行交易,许甲某等人分三次共支付6000元毒资给吴祖胜、胡甲某。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吴祖胜、同案人段乙某、邓甲某、段甲某、胡甲某、许甲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吴祖胜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出售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祖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祖胜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①67克毒品系吴祖胜所有或持有而贩卖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②吴祖胜系从犯。③涉案毒品数量不能以67克为量刑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24日,被告人吴祖胜伙同胡甲某(已判决)开车到托邦宾馆,经段乙某(已判决)介绍将6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甲某、段甲某、邓甲某(均已判决),许甲某等人分三次将毒资支付给吴祖胜、胡甲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祖胜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胡甲某到吴祖胜的房间玩,在房间里面胡甲某从身上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装好的一包甲基苯丙胺,目测有50至60克左右,吴祖胜从中挑出一点甲基苯丙胺跟胡甲某两人一起吸食。吸食完毒品后,胡甲某要借吴祖胜的车出去一下,吴祖胜看胡甲某身上带了这么多毒品,心里想可能是去送毒品,就不肯借,但看在跟胡甲某关系好,挨不过面子,便答应送胡甲某去。吴祖胜根据胡甲某的指路从精英港宾馆往云阳山方向走,走了大约100米左右,胡甲某让吴祖胜接了一个男的上车。吴祖胜开车往前走了大约300米,胡甲某跟那男子下车往前走了。后胡甲某一个人回到车上说那个人取钱去了,要等一下。好像在这个时候,胡甲某下车将毒品放在吴祖胜驾驶座的车下面。不久后,那个男子将钱(目测大约5000多元)交给坐在副驾驶座的胡甲某,胡甲某拿了钱之后就要吴祖胜从车下面将毒品拿出来。吴祖胜打开车门将毒品从车下面拿出来给了那男子,那男子拿了毒品后就走了。吴祖胜也准备走,胡甲某说还差点钱要吴祖胜还等下,吴祖胜就要胡甲某打电话催一下。后来隔了好长一段时间都没来,吴祖胜就要胡甲某自己去楼上拿,隔了好久,胡甲某都没有下来,吴祖胜就开车回到了精英港宾馆。2.同案犯胡甲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02月中旬的一天,段乙某问胡甲某有没有路子弄到毒品,胡甲某表示有路子的话就介绍给段乙某,隔了十来天,吴祖胜说从深圳带了几十克甲基苯丙胺到茶陵,要胡甲某帮忙介绍路子,胡甲某当时就打电话告知了段乙某。几天后约是2014年02月23日,段乙某打电话问胡甲某有没有货,胡甲某找到吴祖胜后就回了电话给段乙某,段乙某说要100克,吴祖胜说有70多克,后来胡甲某就跟段乙某讲价,最后吴祖胜同意90元一克,段乙某又提出弄点毒品先试试货,吴祖胜说货在乡下家里,之后吴祖胜就开车到严塘去拿毒品了。胡甲某就在房间等吴祖胜,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吴祖胜拿到货返回了宾馆,胡甲某电话联系段乙某准备交易,段乙某讲到托邦宾馆进行交易。胡甲某和吴祖胜两人一起开吴祖胜的小车赶往交易地点,在米兰宾馆门口,看见段乙某,就要段乙某上车一起去托邦宾馆。到了托邦宾馆,段乙某先上去了,吴祖胜和胡甲某就在楼下等,约10分钟后段乙某下来给了吴祖胜三千元,吴祖胜要胡甲某在副驾驶座的证件盒里将毒品拿出来,胡甲某打开证件盒看到里面有一包用红包包的毒品,就将毒品拿给吴祖胜,吴祖胜将红包包的毒品交给段乙某,段乙某拿了毒品就上楼去了。过了约半个小时段乙某还没下来,胡甲某就打电话问怎么这么久,段乙某说购买毒品的老板还在取钱,胡甲某就自己到了308房间,将一部分毒品拿回来返回到吴祖胜车上。胡甲某与吴祖胜刚离开宾馆几百米远,段乙某就打电话说钱来了,于是胡甲某又返回宾馆楼下,段乙某下来给了吴祖胜一笔钱(2000元左右),并说剩余的钱等会给,吴祖胜打开车门将剩余的毒品从车底拿起来给了段乙某,后就回到了精英港宾馆,不久后段乙某将剩余的850元给了胡甲某,胡甲某转交给了吴祖胜。3.同案人段乙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02月23日晚上11点钟,邓甲某电话联系段乙某要毒品,段乙某又电话联系了胡甲某,并在电话里与胡甲某谈好了价格每克95元。2月24日凌晨,胡甲某跟一个开车的青年男子到米兰宾馆下面的路口接段乙某。之后,三人就到了托邦宾馆楼下,停车之后,开车的男子从驾驶座靠门的边上,拿出一个鼓鼓的红包纸袋子,对胡甲某说“东西”(指“毒品”)全在里面,胡甲某接过这个红包准备给段乙某,这时候开车的青年男子就说等下,等钱先拿来再说,然后开车的男子叫段乙某先上楼去看钱到了没有,段乙某就下车到了托邦宾馆308房间。在房间里,段乙某跟邓甲某说毒品已经送来了,人在楼下等,并问钱准备好了没有。邓甲某说3000元定金已经准备好了,其他的钱在取去了。段乙某就下楼将3000元交给了胡甲某,胡甲某数了一遍钱之后又给了开车的男子,之后开车的男子叫胡甲某将用红包包装的毒品给段乙某带到楼上去。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取钱的人还没来,胡甲某便打电话催,段乙某要胡甲某先上来。胡甲某到房间后说道:“你们在搞人,东西(指毒品)来了,你们又只有三千元钱。”说完就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放在桌上,其他的毒品就拿走了。几分钟后,段甲某和许甲某取钱回来了,并数了2000元钱给邓甲某,邓甲某又将钱给段乙某,段乙某拿这钱下楼到了车上,将2000元钱给了他们(不记得是给胡甲某还是开车的男子)。并说别人已经取钱回来了,现在要看东西,开车的男子就说:“你先上去等,我们晓得会将东西送上来。”。段乙某就回到308房间去了,过了两分钟左右,还没看到人上来,便打电话催胡甲某,胡甲某要段乙某自己下去拿,段乙某将毒品拿上来后,经许甲某称重,除袋子重67克,按照95元每克价钱,这包毒品总价钱为6150元,减去前面那5000元,还差1150元。他们双方就讲剩余的1150元让段乙某带过去,之后段乙某就带着这1150元到了米兰宾馆路口电话联系胡甲某过来拿钱。胡甲某就和那个开车的男子开车过来将钱拿走了。4.同案人邓甲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02月24日许甲某打电话问邓甲某有没有便宜的毒品进货渠道,邓甲某就打电话给段乙某,段乙某说有,并带了两种货到邓甲某在托邦宾馆开的房,邓甲某又带货到许甲某在华意宾馆开的408房,许甲某和一个外号“骆驼”的男子吸食后说要105元一克的,邓甲某就打电话给段乙某说要货,“骆驼”就说要100克,并跟对方将价格谈到95元一克,段乙某说要押三千元,许甲某答应后,三人就到了邓甲某在托邦宾馆开的房,许甲某与“骆驼”把三千押金放在邓甲某处后就去取钱了,邓甲某打电话把段乙某叫过来并把三千元给段乙某,段乙某出去几分钟后就带了用大红包装好的一包毒品回来,等了约5分钟,段乙某的同伙进到房间里拿起毒品取出一包留在房间里走了,邓甲某和段乙某在房间等,后许甲某和“骆驼”来到宾馆房间,因为当时的毒品不够,许甲某便给了段乙某二千元,段乙某出去将毒品拿了回来,后许甲某拿出电子称,邓甲某就称重,连袋子共70克,减除每个袋子1克算了67克,许甲某又付了一千三百多元的毒款给段乙某。段乙某离开后,许甲某称了7克以成本价赊给邓甲某,以感谢邓甲某的介绍,许甲某离开后,邓甲某又要许甲某送了3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麻古到托邦宾馆,邓甲某就一直在宾馆房间,直到被抓获。5.同案人许甲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02月21日,许甲某和段甲某开房住在米兰宾馆502房,二人想购买毒品,许甲某就打电话问邓甲某哪里能买到便宜点的,后邓甲某回电话说有,要付现,许甲某同意后,邓甲某带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到许甲某的房间,三人试了一下就决定买105元一克的,邓甲某拨通对方的电话后,段甲某就和对方讲价,谈好以95元一克的价格交易100克,然后三人来到邓甲某在托邦宾馆开的房间,许甲某和段甲某各出了一千五百元,凑了三千押金,随后许甲某和段甲某到三角坪的农业银行用段甲某的卡取了六千五百元,取钱过程中邓甲某打电话催了几次,后许甲某与段甲某回来托邦宾馆305房,这时邓甲某和段乙某在房间里,房间桌上放着一包30克的甲基苯丙胺,段乙某又回去拿了毒品,共70克差一点,扣除三个包装袋,按67克计算,许甲某付了6450元,段乙某拿钱后就离开了。许甲某按95元一克的价格赊给邓甲某7克甲基苯丙胺后,许甲某与段甲某回到华意宾馆睡觉,二人起床后将毒品分包,邓甲某又打电话赊购了3克甲基苯丙胺、10粒麻古,许甲某就让“小骆驼”将毒品送给了邓甲某,后许甲某卖了约二千元的毒品,2014年02月25日公安机关将剩余的毒品查获。6.被告人段甲某(外号“骆驼”)的供述,证明2014年02月24日晚,段甲某、许甲某通过邓甲某的介绍,购买了67克甲基苯丙胺。7.辨认笔录,证明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胡甲某通过对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吴祖胜,段乙某通过对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吴祖胜就是当时和胡甲某坐在同一辆车子里的人。8.扣押物品清单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从许甲某处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50.58克;从邓甲某处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6.47克。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许甲某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50.6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从邓甲某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6.4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0.通话记录,证明2月22日、23日、24日胡甲某与吴祖胜、段乙某之间有多次通话联系。1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6日,衡阳铁路公安将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吴祖胜抓获。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祖胜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胡甲某、段乙某、许甲某等人均已判决的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贩卖数量不能以67克为量刑基准的意见,经查,毒品重量有同案人许甲某、段甲某、邓甲某、胡甲某的供述证实,且有公安机关从许甲某、邓甲某查扣的尚未出售甲基苯丙胺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67克,应以67克为量刑基准。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67克毒品系吴祖胜所有而贩卖的证据不足以及吴祖胜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吴祖胜的供述、同案人胡甲某、段乙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祖胜伙同胡甲某将毒品送到托邦宾馆,并经段乙某介绍将毒品卖给了许甲某等人。在交易过程中,吴祖胜积极将毒品传递给了段乙某,段乙某也拿了钱给吴祖胜。尽管目前证据不能完全锁定吴祖胜就是毒品的所有人,但这不影响吴祖胜构成贩卖毒品罪,也不影响吴祖胜是主犯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吴祖胜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吴祖胜的供述结合同案人胡甲某、段乙某的供述以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吴祖胜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祖胜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祖胜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祖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祖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03月06日起至2030年03月05日止。所处没收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温鑫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人民陪审员 毛可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善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百度搜索“”